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一七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自其叔叔 黃釗龍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非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五顆,甲○○於取得該槍枝、子彈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於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甲○○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夜晚十時許,甲○○又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前所購買供施用之毒品已施用完畢,遂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升 」之毒品販賣者(即俗稱藥頭),欲向該綽號「阿升」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都會公園交貨;甲○○於聯繫妥當後,遂於翌日(即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因甲基安非他命長期依賴,合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引發之精神病,而致猜忌多疑性格,畏懼前往購買毒品時,遭人欺侮,遂將其所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攜帶防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為 黃陳氣 ,係甲○○之祖母)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都會公園等待毒品交易;因綽號「阿升」之人並未依約現身,甲○○久候不耐,遂再以電話聯絡綽號「阿升」之人,綽號「阿升」之人即指示甲○○前往都會公園山下之便利商店等候,渠會派人前往交貨等語;甲○○隨即將所攜帶子彈裝填上彈匣,並駕車前往等候,然綽號「阿升」之人亦未派人前往交貨,甲○○因久候綽號「阿升」等人不至,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病發,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已經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迄同日凌晨二時許,適 周錦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而向甲○○看了一眼,甲○○誤以為周錦男即係綽號「阿升」之人所派遣者,遂駕車追趕,欲查看周錦男是否為綽號「阿升」之人派前來交付毒品者,而沿臺中縣○○鄉○○村○○○路,由臺中市往臺中縣龍井鄉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雙方行至臺中縣○○鄉○○村○○○路○○○號「雍景大樓」前三叉路口時,甲○○即駕車將周錦男攔下,並下車質問周錦男是否要找人,因周錦男沒有回應,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先以右手揮拳毆打周錦男,又倒退數步再往前以手推打周錦男,旋轉身於距周錦男約二、三公尺遠之距離,取出所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周錦男連續射擊四發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射擊三發,且其中一發因卡彈而未擊發),其中一發擊中周錦男所騎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身,一發擊中周錦男之左側腹部,另二發則未擊中人車,甲○○見周錦男中槍倒地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雍景大樓」之管理員 侯誌林 聽聞聲響後出來查看,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周錦男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迄同日凌晨四時許,仍因腹部中彈,而貫穿左右兩側腎臟並傷及腹主動脈及血管四周軟組織,並傷及肝臟右下葉,再貫穿腹膜至右外側表皮下,使後腹腔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經警受理報案後前往處理,在案發現場扣得彈殼二顆、彈殼上段一顆、底火帽二顆、彈頭一顆等物,並採集現場煙蒂三支、血跡等現場證物送驗。及調取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裝置於該處之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資料,查知係甲○○所為後,於同日下午前往甲○○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埋伏守候,迄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車返家欲拿取物品逃亡時,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彈殼上段一顆等物;經甲○○向承辦之員警供稱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丟棄在彰化縣○○鄉○○街三七之三號附近外崙腳橋排水溝內,然經警前往打撈未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裝設三部路口監視攝影機,其中二號攝影
機鏡頭為東南向西北方向拍攝,三號攝影機鏡頭為西南向東北方向拍攝,且鏡頭調整為近距離攝影,以供拍攝往來車輛車號使用,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攝影機裝設現場圖(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十二頁)在卷可稽。而經警調取案發時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設置之三號攝影機所拍攝之資料,於案發時確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有該攝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見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且被告自承該部車即為其所駕駛者,並證人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之祖母黃陳氣於警詢時亦證述案發時該車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使用者,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二分二十三秒出現於前述三號攝影鏡頭後,旋於同年月日時十二分二十九秒,前述二號攝影鏡頭出現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且此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亦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行駛於臺中縣○○鄉○○村○○○路,自東往西行駛,於先經過三號攝影機可得拍攝之地點後,數秒鐘之後即出現於二號攝影機可得拍攝之範圍;而該車之駕駛人於駕車將被害人周錦男所騎之機車攔下後,先是徒手毆打,繼而有舉槍射擊之動作,亦有經警調取該二號攝影機所拍攝畫面,轉錄之光碟一張在卷可證,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詳細勘驗之結果詳後述),亦即依前述攝影內容可得推斷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係嗣後殺害被害人周錦男之人,至足認定。
㈡次查,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所得之煙蒂三支(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
卷第十九頁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0二煙蒂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六九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證該煙蒂確係被告抽畢後丟棄在現場者,足認被告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此亦可為前揭被告自白之佐證。
㈢又被告毆打及槍擊被害人周錦男之過程,適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裝置之監視錄
影機(即前揭二號攝影機)拍攝被告行為之全部過程,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錄影資料因距離較遠(依前揭攝影機裝設現場圖所示,二號攝影機距離被害人周錦男倒地處約四十點一公尺),固不能清晰辨認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容貌,然能辨認出加害人係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者,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者,行為人之動作亦約略可分辨,其加害行為之過程如下(時間係指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⒈十二分二十九秒:
加害人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⒉十二分三十秒: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⒊十二分三十五秒:
被害人欲騎乘機車往左上方叉路行駛時,白色自小客車即往左邊行駛,擋住機車無法順利左轉,致被害人為閃避該車,而往右邊叉路行駛。
⒋十二分三十八秒:
被害人欲從該自小客車右後方超越時,該自小客車即於三叉路口空地前倒車攔住被害人。
⒌十二分四十秒:
被害人遭加害人以自小客車攔下,雙方車輛皆於三叉路口空地前停止。
⒍十二分四十二秒:
加害人開啟駕駛座車門。
⒎十二分四十四秒:
加害人自該自小客車下車。
⒏十二分四十九秒:
加害人步行繞過該自小客車前方,至被害人左前方約一公尺處。
⒐十二分五十二秒:
二人狀似談話。
⒑十二分五十七秒:
有一計程車自左上方路段向畫面右下方方向行駛。
⒒十二分五十九秒:
被害人脫下安全帽。
⒓十三分0九秒:
加害人舉起右手往被害人頭部歐打,被害人身體向右傾斜閃躲。
⒔十三分十五秒:
加害人往後退了幾步,旋即又向前以手推打被害人。
⒕十三分二十二秒:
肢體衝突停止。
⒖十三分二十八秒:
加害人轉身離去。
⒗十三分三十一秒:
加害人離被害人約二、三公尺時復又轉身,右手平舉狀似開槍,被害人身體及機車向右傾斜,旋即回復正常姿勢。
⒘十三分三十八秒:
加害人似又開槍射擊(畫面未見雙手有平舉狀),被害人身體及機車再度向右傾斜,幾近倒地,復又回復正常姿勢。
⒙十三分四十四秒:
加害人平舉右手,似又向被害人開槍射擊,但被害人除身體輕微右傾狀似閃躲,並無如前述傾斜角度較大之現象。
⒚十三分四十七秒:
加害人步行至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此時被害人將機車放倒,離開機車,站於機車旁邊。
⒛十三分五十秒:
加害人於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回頭,右手平舉指向被害人狀似開槍,被害人旋即倒地。
十三分五十六秒:
加害人於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前方來回走動。
十三分五十八秒:
被害人倒地後復又爬起,加害人則欲開啟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十三分五十九秒:
被害人步伐不穩往前方步行離去,加害人開啟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十四分0一秒:
被害人步行轉左,往附近停靠之廂型車方向走去,加害人進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
十四分0四秒:
被害人走往該廂型車尾後方(該廂型車擋住錄影視線,無法拍攝到被害人情況),加害人駕車準備駛離現場。
十四分0六秒:
加害人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十四分十九秒:
被害人自廂型車尾後方往機車方向走回,步伐不穩。
十四分二0秒:
被害人自廂型車尾後方走出數步後,即於路中間倒地不起。
十五分三十四秒:
有一民眾走出,於三叉路口空地左側向被害人倒地方向張望,但未靠近,隨即離去。
十七分四十三秒:
另一民眾往被害人倒地現場前進。
十八分三十四秒:
數位民眾開始聚集圍觀,但均未靠近被害人。
二十一分五十五秒:
救護車到達現場。
二十二分0九秒:
警車到達現場。
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該錄影資料並轉錄成之光碟片一張附卷可證,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以電腦播放光碟內容之方式勘驗,被告並不爭執勘驗之結果,亦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持槍連續對被害人周錦男方向射擊四發子彈,且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五十秒射擊第四發子彈時,被害人周錦男旋即中彈倒地,而被害人周錦男倒地後,被告即在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前來回走動,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無再開槍射擊之行為,此等事實,顯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三發子彈,且一槍並未擊發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再查,警方於受理報案後,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搜集現場證據,而依前述勘驗
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害人周錦男中槍倒地及被告駕車離開後,雖有部分民眾在附近圍觀,然均未靠近現場,且救護車及警方迅速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五秒、二十二分0九秒即到達現場,計算被告離開現場迄員警到場之時間經過約僅八分鐘,足見此刑案現場之保存甚為完整,並無外力介入或破壞而致污染現場跡證之行為,是在該現場所採集取得之物,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前揭被告開槍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之事實,並有經警在該現場扣得完整彈殼二顆、彈殼上段一顆、底火帽二顆、彈頭一顆可證;且有被害人周錦男送醫後自其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及嗣後被告為警逮捕後自其身上扣得之彈殼上段一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可證;而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彈頭等,分係土造子彈經擊發後所生之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彈頭,子彈係直徑八點九mm之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八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查(見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卷第六十九頁以下);而計算扣案物品,已擊發之完整彈殼(即底火帽及彈殼上段結合完整者)有二顆,已經分離之底火帽及彈殼上段各有二顆,而底火帽及彈殼上段適可結合成一顆完整之彈殼,且各該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等既係均已經擊發者,當亦可推論被告總共應係擊發四顆子彈,核亦與前揭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三發子彈,第四發卡彈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詳後述),且開槍後即慌亂逃逸,是否能確實記憶其共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幾發子彈,實值存疑;且依前揭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害人周錦男於被告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後,隨即倒地,其後被告並無再舉槍射擊之行為,顯見並無被告所稱最後一發子彈卡彈之情形;且依扣案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等計算,應係共擊發四顆子彈等情,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周錦男應係共射擊四發子彈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雖供述係三發子彈,然既與客觀之事實不符,當係記憶不清所致,其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採。
㈤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既可擊發,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且其中一顆並貫穿被害人周錦男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身,一顆擊中被害人周錦男之左側腹部,並致被害人周錦男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然查其可供用以擊發適用之子彈,由本案結果觀之顯見機械性能良好,而亦有殺傷力,亦可認定。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述其自案外人黃釗龍處取得之子彈數量為六顆,其中一顆已經其於不詳時、地試射完畢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現存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為五顆(其中四顆於殺人時射擊完畢,一顆扣案),被告所供其另持有之一顆子彈已於不詳時、地試射完畢之事實,既無其他充分事證可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採信;亦即本案被告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應為五顆。
㈥被害人周錦男因遭被告持槍射擊,子彈自被害人周錦男左側腹部射入,進入腹腔
造成腸繫膜出血、大腸穿孔,再進入後腹腔,貫穿左側腎臟,傷及腹部主動脈及血管四周的軟組織,貫穿右側腎臟,使後腹腔大出血;並在右側腹腔傷及肝臟右下葉,最後貫穿腹膜至右外側表皮下;而因腹部槍彈創、腎臟及下主動脈槍彈創、失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救治,而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發生死亡之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附之被害人周錦男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等附卷可查;而被害人周錦男既係因遭被告持槍射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害人周錦男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已足認定。
㈦依前揭錄影帶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與被害人周錦男二人之距離不過約二、三公尺
之遙,而以此近距離範圍,直接對被害人周錦男之腹部發射子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知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一但擊中人體,即可因而擊中致命部位或受重大創傷失血過多等而致人於死,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知之甚明,且能認識者,被告既有此認識而猶仍持之對被害人周錦男連續發射,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且基於此犯意持槍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因而造成被害人周錦男死亡結果之發生。
㈧又被告甲○○雖曾於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時之訊問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刑求抗辯,並稱為警逮捕時在車上有二位員警毆打伊,一個打伊之肚子、一個打伊之嘴巴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不做刑求抗辯,並供承承辦之員警僅問渠人是否為其所殺者,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其為警逮捕、解送及訊問時,均無警方承辦人毆打或刑求等語;稽其遭刑求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是否可採,至堪存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作刑求抗辯,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警逮捕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移送檢察官,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詢被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及健康檢查情形,經函覆被告於入所時並無明顯傷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三000五一四三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被告健康檢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已可認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言,遭警毆打肚子及嘴巴等語,無可採信;蓋被告如確遭人毆打肚子及嘴巴,應易生傷害之結果,當無事隔一日,即全無傷疤之理。再經原審法院訊問案發當時逮捕被告及其後協同前往打撈被告丟棄槍枝之員警即證人 林拱照張志純劉俊建鍾明隆許樵祥 等人,均具結被告為警逮捕後即承認犯殺人犯行,並無員警對被告施暴等語;顯見被告於移審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刑求之抗辯,僅係臨訟任意所為之抗辯,所供應不足採信;且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未遭刑求等語,於本院亦不為此項抗辯,是其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非出於強暴、脅迫所為者,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㈨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拍攝之命案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解剖照片三
十八張、子彈照片三張(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七十頁以下)、刑案現場平面圖、打撈槍枝照片七張、刑案現場搜證照片二十九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同上偵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等附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得為證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犯行,均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刑度,業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並未修正,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殺人罪部分,業經供述其因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案發當日係因前所購買之毒品已經施用完畢,故攜帶金錢及槍、彈外出,欲向綽號「阿升」之人購買毒品等情,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相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查(按其尿液檢出濃度安非他命之閾值為五二九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二二六六ng/ml,應判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參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站資料,http://www.nbcd.gov.tw)。而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合併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且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曾使用安非他命,在取得毒品之過程中,見到騎機車路人,以為是藥頭派來的。在無法取得毒品後,氣憤之餘,對機車騎士開槍。其當時對外界環境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因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造成影響,可能達到精神耗弱程度,但是藥效減退後,其精神狀態可恢復如常,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四四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查本件案發之過程為被告久候綽號「阿升」所派交付毒品之人不至,因被害人周錦男適騎機車經過,看了被告一眼,使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周錦男即係要交付毒品之人,遂駕車追趕攔下,因被害人周錦男未有回應,被告即持槍連續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依其情節以斷,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無異,於駕車攔下被害人周錦男後,當已經發覺其並非綽號「阿升」所派來之人,應不致任意舉槍對毫無關係之路人射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中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併予敘明。
㈣又查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於
八十七年間某日起持有該槍、彈之行為,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攜帶槍、彈前往購買毒品時,臨時起意持所攜之槍、彈殺人,自應以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殺人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而認係牽連犯;從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應有未洽,又持有槍、彈係繼續犯,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持有本案槍、彈,縱認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曾一度短暫陷入精神耗弱狀況,此不影響其長期持有槍、彈罪責,仍無法就此部分予以減免。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就未扣案改造槍枝、扣案子彈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暨說明扣案彈殼、彈殼中段、底火帽、彈頭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分稱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殺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應注意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情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審酌此點,如仍維持原審量刑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刑度應屬過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本案原審判決量刑現既有失衡之處,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購毒動機殺人,輕賤人命,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擊殺被害人,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父親、配偶、幼子造成之損害難以言諭,惟念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前科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為屬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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