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賴皆穎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簡旭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兩造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弄
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事件,然因原告與被告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抗辯因兩造約定於民國91年4月29日由被告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原告,約定原告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350萬元完畢,詎被告已依約辦理應有部分過戶,原告迄今未支付分文價金,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後履行,屆期若未給付,被告將解除契約,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嗣經被告具狀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開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目前確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受理中,此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倘經合法解除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顯有爭執,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必須以上開事件訴訟結果所認定之原告是否需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被告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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