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71%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8年10月17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整,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