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春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一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十一行雖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甲○○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圖利媒介性交罪,均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中,已記載「併就上開處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