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壹伍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壹組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所具上訴狀,並未載稱上訴理由,嗣亦未提出理由狀,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兩次,均未出庭,而依上開驗尿結果,及扣案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自無不合。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