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岳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岳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個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壹張,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岳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巷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
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1張等物,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岳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檢驗與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1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及沾有血液之衛
生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