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乾原指定辯護人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名字「陳育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淵森」。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案參與最後刑事審理期日之陪席法官為「張淵森」,此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名字「陳育良」,顯係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誤寫,上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