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日東係 張夢友 之前男友。張夢友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向 蔡振仁 承租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4樓503室租屋處,張夢友並複製該租屋處之鑰匙
2支予蔡日東進出使用。蔡日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某時許,持張夢友交付之鑰匙,進入前開張夢友承租套房內,徒手竊取張夢友所有之藍色塑膠袋1個、女用衛生棉1包及黑色女鞋1雙得手。嗣蔡日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且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願帶同員警至南投縣○○鄉○○巷00○0號空地,扣得上開張夢友所有之藍色塑膠袋1個、女用衛生棉1包及黑色女鞋1雙(業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夢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日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夢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物品發還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涉嫌於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竊取上址3樓租屋處305室套房內 李瑋儒 所有之現金等物,為警於105年11月2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其南投縣○○鄉○○路○○○○號居處搜索,然並未尋獲李瑋儒失竊物品,嗣被告向員警坦承其先前有取走告訴人放在上址租屋處之藍色塑膠袋1個、女用衛生棉1包及黑色女鞋1雙,並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
1樓後方,嗣於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再前往上址租屋處內拿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將之藏放在南投縣○○鄉○○巷00○0號空地,復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空地,扣得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6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已經將上開物品拿去丟,但伊當時沒有去報案,是警察調查被告另一件竊盜案件時,伊才跟警察說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未經告訴人主動報案,而係被告供述後,員警再行通知告訴人確認犯罪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為脫免竊取 李偉儒 物品之嫌疑,始帶同員警取出告訴人上開物品,且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不符合自首。惟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亦有同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本件雖被告就其於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返回上址租屋處之原由所述前後不一致,且於偵訊時抗辯:伊只是將告訴人上開物品藏起來,不是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既在警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已主動將取走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向警員供出,則不論其自首之動機與事後有所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竊取財物之物品為藍色塑膠袋1個、女用衛生棉1包及黑色女鞋1雙,惟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另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調查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勵自新,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塑膠袋1個、女用衛生棉1包及黑色女
鞋1雙,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因上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2支、長褲及衣服各1件,經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