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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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范巧欣 被告 潘柏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4萬6,000元等語。然被告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非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嗣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受害部分與本院前揭判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逕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賠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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