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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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斟酌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酩酊大醉猶騎車上路之情形,再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已得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被告洪祥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緯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華夏路某處食用含米酒、紹興酒之羊肉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裕誠路口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22)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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