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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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葳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夏德利 人被告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葳綺有限公司(下稱葳綺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夏德利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是葳綺公司應以夏德利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葳綺公司於10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夏德利、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1375萬元375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46956%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25萬元125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46956%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總計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