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7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偉德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揚名
李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叁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5,17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渠等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承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施作安裝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低甲醛環保建材之綠建材出廠及標章證明、塗裝塗料證明、消防系統圖、電纜圖、監視器配件保固證明、開關管線圖標示、中控室附貼防電磁波紗之測試及保固證明、LED燈保固證明、生飲水器保固證明及空氣清淨機保固證明等所有相關竣工圖說、設備及材質證明文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為202萬175元,及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暨補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繼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1萬6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109頁)。後於103年
4月30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本金為90萬4,912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按兩造簽訂之裝修設計合約完成承攬工程,惟原告仍有127萬1,506元工程款未付,影響被告之生計及與廠商間互動之信賴關係,且原告無理要求被告趕工並新增工項及設備,致被告於承攬期間衍生精神壓力及人力工資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80萬5,800元,連同未付工程款共計207萬7,306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裝修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74萬元、工期90天承攬原告供作牙醫診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2年2月4日就工期另行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
7日完工,逾期則每日按承攬總價1%計付違約金。原告皆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已給付前9期工程款421萬元由被告李正彥收受,惟被告未能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完工,原告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2年4月2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共46天,按日以工程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218萬400元(計算式:4,740,000×0.01×46=2,180,400),扣除原告追加之「中控室附貼防電磁波紗」、「消防」、「監視設施」工程款各1萬4,500元、3萬4,125元、3萬6,600元,及數筆增加工程之應付款項共計28萬5,350元,被告仍需給付
180萬9,825元(計算式:2,180,400-14,500-34,125-36,600-285,350=1,809,825),又此項債務性質為可分之債,被告應平均分擔,即各給付原告90萬4,912元,惟經催討迄未給付。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71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從給付義務,交付原告系爭工程相關竣工圖說、設備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以供申請竣工查驗之用,而此項債務性質為不可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萬4,912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渠等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
4月21日止承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施作安裝之防火門證明書(含防火門出廠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驗證單位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日本麗仕矽酸鈣板證明書(含上開矽酸鈣板之進口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及內政部綠建材標章證書)、ICI竹炭健康漆之出廠證明書、消防系統圖、電纜圖、監視器(H.264compression)配件保固證明、開關管線圖標示、中控室附貼防電磁波紗之測試及保固證明、LED燈保固證明、安麗牌生飲水機(AmwayeSpring)保固證明及安麗牌空氣清淨機(Amway10-1076-T)保固證明等所有相關竣工圖說、設備及材質證明文件。並 陳明 願就上開聲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系爭協議乃被告張揚名被迫簽署,被告李正彥並未同意。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7至10日間完成細部清潔並交屋,而原告於訂約後追加工程及設備,自應再追加工期71天,被告對原告追加之工程與設備亦於102年4月15日完成,且所有施作之設備及工程項目皆經原告驗收使用,被告並無違約,原告逕行解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物,其中消防系統圖需經技師簽證,被告無該圖說,其餘之材質證明文件等,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致被告無法與廠商結款導致廠商不願出具,並非被告不提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總價474萬元、工期為90工作天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嗣於102年2月4日另訂系爭協議,變更工期為102年3月7日完工退場,並附加逾期每日按承攬總價1%計罰違約金之約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協議係被告張揚名被迫簽訂,被告李正彥則未同意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張揚名自認為其簽名之系爭協議書面記載:「1.102年三月七日前完工退場(含清潔)。2.罰則:自102年三月七日起未完成交屋,以總價款每日1%計罰款」,可證被告張揚名已經允諾工期縮短至102年
3月7日完工,逾期願每日按原承攬總價1%計付違約金。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妻,亦即被告李正彥之胞妹 李逸如 於本院證稱:「我們(指兩造)在2月4日之前有壹個進度表,被告二人有列進度表要在1月31日要完工,因為到1月31日沒有完工,所以到2月4日我們又再請被告二人來討論這工程要何時完工,當時被告二人就翻了他們的時間表在討論,討論之後被告張揚名說應該3月7日可以,所以就訂了3月7日完工,因為有了前面1月31日預定表,被告把計畫表列出來,我們沒有白紙黑字記下來,我們也拿他沒辦法,第二次也是這樣拖延,又敲定3月7日要完工,那我們就是讓他們如此,我先生就說要白紙黑字寫下來,因為之前他們沒有照這樣進行,所以被告張揚名就把它寫下來,被告李正彥指著被告張揚名說你就給他簽,我們怕他們再拖延,所以我先生要求就訂個罰則。」、「是被告張揚名跟被告李正彥一直再看他們的記事本,被告張揚名說應該沒問題,就討論出這個完工日期」等語,亦足證系爭協議約定之工期及違約金,係經被告二人同意並推由被告張揚名簽署書面。而證人李逸如雖為原告之配偶,然同時亦為被告李正彥之胞妹,應無刻意迴護一方之情,且所證「2月4日之前有壹個進度表」一節,復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張揚名自承係其書寫之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08頁、卷二第3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參以被告辯稱已在102年3月7至10日間完成細部清潔交屋云云, 益徵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102年3月7日為完工期限。則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變更工期及附加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已於102年3月7至10日完成細部清潔交屋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刁俊宏 名義出具,載明「於102年3月11日安裝防電磁波網時現場已細部清潔完」文義,及訴外人 陳晏湄 出具,載明「於102年3月10日完成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診所裝修工程之細部清潔」文義之文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迄未完工等語。經查,被告所提上開文書縱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工程實施細部清潔,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增減及變更規格項目及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被告自承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有39項未經施做。雖被告另謂該未施做之工項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變更原定工項之合意,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既有未施做項目,即難謂已經完工。被告聲明上開出具文書之刁俊宏、陳晏湄為人證,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原定工程,則其辯稱已於102年3月7日完成細部清潔交屋云云,自不可採。原告據以指稱被告迄102年4月2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等情,應屬可信。
五、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2年3月7日完工退場,逾期應每日按承攬總價1%計付違約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追加工項及設備,應併追加工期74日云云,惟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原告允諾支付系爭契約未記載但被告已施作或安裝之「X光室隔間、X光室橫拉門、X光室天花板、中控室層板+門片+門斗櫃、增設中型開關箱及門鈴、增設電解水管線及插座+專利插座、空調新設排水口及送電、地排主幹管、地排分支、消毒室吸沫機吸沫管、西門子吸唾機1.5轉6分
B出口、西門子吸唾機4.5轉1出口、電管110V3分出口、地插、空壓A、空壓B、訊號管(後西門子吸唾機用)、訊號管(前吸唾機用)、資訊管、開刀房電動門、浴室玻璃層板、空壓機C型鋼架、西門子支撐鐵架、洗衣機支撐鐵架、小浴室玻璃及不鏽鋼框、住家浴室增設抽風機及獨立開關」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正面、194頁正面及背面、195頁正面),惟上開工項及設備之施作安裝有何影響工期而須追加之事實,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所提新增工作天數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為其主觀認定,既無佐證,亦未經原告同意,自難遽採。系爭契約之工期仍應依系爭協議所定,以102年3月7日為完工退場日。則被告迄
102年4月22日原告終止契約時,既未完工,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壹條所載,兩造約定之工期為「90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6頁),而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既未明定所謂工作天如何計算,自應依一般情形認定工期。是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既以工作天計算,被告逾期之日數自亦應以工作天計算始稱合理。則被告雖於
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期間有逾期完工情事,惟經扣除此期間之例假日及節日後,應認被告逾期之天數僅為29天(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日曆表)。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承諾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承攬總價1%計算,然此項違約金比例較諸一般工程概以承攬總價按日千分之一計罰之情形,已高達10倍,審酌被告係應原告請求始將工期縮短,而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此觀被告所提「增減及變更規格項目及金額」表及原告準備三狀所提意見表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第189頁背面-195頁背面),且原告自承於被告尚未完工之際即已安裝機器進行醫療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可見被告雖逾期仍未完工,惟對原告影響尚非重大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以系爭協議所定「每日按承攬總價1%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41萬2,380元(計算式:4,740,000×0.003×29=412,380)。
六、又原告自承被告施作之工項其中「中控室附貼防電磁波紗」、「消防」、「監視設施」等項為原告所追加,工程款依序各為1萬4,500元、3萬4,125元、3萬6,600元。此外,被告施作之工項,其中「X光室隔間、X光室橫拉門、X光室天花板、中控室層板+門片+門斗櫃、增設中型開關箱及門鈴、增設電解水管線及插座+專利插座、空調新設排水口及送電、地排主幹管、地排分支、消毒室吸沫機吸沫管、西門子吸唾機1.5轉6分B出口、西門子吸唾機4.5轉1出口、電管110V3分出口、地插、空壓A、空壓B、訊號管(後西門子吸唾機用)、訊號管(前吸唾機用)、資訊管、開刀房電動門、浴室玻璃層板、空壓機C型鋼架、西門子支撐鐵架、洗衣機支撐鐵架、小浴室玻璃及不鏽鋼框、住家浴室增設抽風機及獨立開關」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正面、
194頁正面及背面、195頁正面),業經原告 陳明願 照被告之報價給付工程款,並以之與被告應付之違約金相扣抵。而此部分金額合計為28萬5,350元,則據此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經原告以上開債務抵銷後,餘額共計4萬1,805元(計算式412,380-14,500-34,125-36,600-285,350=41,805)。又此項違約金債務,為金錢債務,其給付性質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是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各為2萬903元(41,805÷
2=20,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並於102年4月23日分別寄達被告二人,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自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相關竣工圖說、設備及材質證明文件一節,雖未據記載於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惟依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竣工圖說等文件,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之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檢附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之公法上義務。而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負有給付原告申報竣工所需圖說、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又此項給付義務性質上無從分由二人分別完成,應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消防系統圖需經技師簽證,被告並無該項圖說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提出該項給付之能力,則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不能之給付,自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903元,及各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圖說等文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新增工程分別於102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竣工,反訴被告已受領使用,惟就系爭工程僅支付工程款421萬元,尚餘尾款53萬元未給付,另就新增工程部分包含退補帳款、衛浴設備、消防工程、商用RO、監視器工程、空氣清淨機等尚積欠74萬1,506元未付,總計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及新增工程共需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127萬1,506元。另因反訴被告無理要求趕工並新增工項及設備,致反訴原告於承攬期間衍生精神壓力及人力工資耗損等,又因反訴被告未付積欠款項影響反訴原告之生計及與廠商間之信賴關係,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總價之17%計算(10%為設計、放樣、修改費用,7%為監造、工程管銷),即80萬5,800元(計算式:4,740,000×0.17=805,800)之精神及勞務賠償金額,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7萬7,3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伊已支付系爭工程前9期之工程款共421萬元,因反訴原告未完成第10期之「細部清潔,完工驗收」工程,扣除反訴原告未施作之柔光簾工程款8萬元,第10期工程款45萬元(計算式:530,000-80,000=450,000)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第10期之工程款。又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就74萬1,506元之新增工程達成合意,反訴被告無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再者,反訴原告請求新增工程中之空氣清淨機費用,本包含於系爭工程中,反訴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至於反訴原告請求之勞務及精神賠償金並無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方式」所載,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款474萬元,共分10期支付,至第9期為止,應支付之比例為92%,按工程總價計算,至第9期應付工程款共計
436萬800元(計算式:4,740,000×0.92=4,360,800)。而反訴被告陳稱已支付421萬元等情,為反訴原告所是認,則反訴被告至第9期為止尚未支付之款項為15萬800元(4,360,800-4,210,000=150,800)。惟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未施作柔光簾工程款8萬元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則此筆工程款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反訴被告至第9期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應為7萬800元(150,800-80,000=70,800元)。反訴被告既不否認應付至第9期款,則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欠7萬800元,應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10期款部分,依上開「工程付款方式」所載,反訴原告須完工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始得請求,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增減及變更規格項目及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反訴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尚有39項未施做,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變更該39項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顯未完工,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0期款即總工程款8%,計37萬9,200元部分(4,740,000×0.08=379,200),自屬無據。
四、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尚欠新增工程包含退補帳款、衛浴設備、消防工程、商用RO、監視器工程、空氣清淨機等共計74萬1,506元工程款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部分,除其中「中控室附貼防電磁波紗」、「消防」、「監視設施」工程款依序為1萬4,500元、3萬4,125元、3萬6,600元,及「X光室隔間、X光室橫拉門、X光室天花板、中控室層板+門片+門斗櫃、增設中型開關箱及門鈴、增設電解水管線及插座+專利插座、空調新設排水口及送電、地排主幹管、地排分支、消毒室吸沫機吸沫管、西門子吸唾機1.5轉6分B出口、西門子吸唾機
4.5轉1出口、電管110V3分出口、地插、空壓A、空壓B、訊號管(後西門子吸唾機用)、訊號管(前吸唾機用)、資訊管、開刀房電動門、浴室玻璃層板、空壓機C型鋼架、西門子支撐鐵架、洗衣機支撐鐵架、小浴室玻璃及不鏽鋼框、住家浴室增設抽風機及獨立開關」工程款合計28萬5,350元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正面、194頁正面及背面、
195頁正面),業經原告陳明願照被告之報價給付工程款,並以之與被告應付之違約金相扣抵外,其餘部分均未經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係經兩造合意所施作。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訂立,並約明工作內容,即不容反訴原告片面增加工作內容以為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準此,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反訴被告所不認之工作係經兩造合意之新增工項,則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非有據。至於各該新增工項縱經反訴被告受領使用,充其量僅涉及反訴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非反訴原告得以承攬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之理由。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反訴被告承認之工項以外之工程款,無從准許。而反訴被告所承認之上開工項,其工程款合計37萬575元(14,500+34,125+36,600+285,350=370,575),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與反訴原告所負違約金債務相抵銷,已如前述。經抵銷後,此部分反訴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增工程款74萬1,506元部分,並無理由。
五、此外,反訴原告雖謂反訴被告無理要求趕工並新增工項及設備,致反訴原告於承攬期間衍生精神壓力及人力工資耗損等,且因反訴被告未付積欠款項致影響反訴原告之生計及與廠商間之信賴關係,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17%計算之精神及勞務賠償計80萬5,800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拒。經查,反訴原告既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及施作項目,反訴原告即得拒絕反訴原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要求,若反訴原告不予拒絕而願依反訴被告之央求趕工或新增工項、設備,即屬變更原訂契約之合意行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反訴被告本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事後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生精神壓力及人力工資耗損之損害。至於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第9期款應付款時期,雖有遲付前述7萬800元工程款之事實,然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其因反訴被告遲付此筆款項確受有何等之損害,且反訴原告所謂精神及勞務賠償,核屬人格權受損之金錢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然債務人遲延金錢之給付,法無明文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人格權受損之損害,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第10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充足,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付款,是反訴被告未付此部分款項,自無賠償反訴原告損害之義務。
六、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萬800元部分,尚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不否認於本件反訴起訴前即應支付第9期款,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上開7萬8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雖未據表明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期,惟據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即提出反訴答辯狀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可認反訴被告至遲於103年6月19日前即已收受反訴狀繕本,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認自103年6月20日起算。
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800元,及自10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文件│├──┼──────────────────────────┤│一│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路四│││段106號2樓所安裝防火門之證明書(含防火門出廠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驗證單位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日本麗仕矽酸鈣板之證明││二│書(含上開矽酸鈣板之進口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及內政部綠建材標章證書)│├──┼──────────────────────────┤│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ICI竹炭健康漆之出廠證│││明書│├──┼──────────────────────────┤│四│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工程之電纜圖│├──┼──────────────────────────┤│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監視器(H.264│││compression)之配件保固證明│├──┼──────────────────────────┤│六│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開關之管線圖標示│├──┼──────────────────────────┤│七│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中控室附貼防電磁波紗之│││測試及保固證明│├──┼──────────────────────────┤│八│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LED燈之保固證明│├──┼──────────────────────────┤│九│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安麗牌生飲水機(Amway│││eSpring)之保固證明│├──┼──────────────────────────┤│十│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安麗牌空氣清淨機(│││Amway10-1076-T)之保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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