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陵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湘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樂田麵包店前,趁 張道信 在搬運貨物而將其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郵局信用卡】、Nokia手機【含記憶卡】1支、PSP掌上型遊樂器1台)置於未上鎖之小貨車內,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後隨即逃逸。
二、陳湘陵於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於基隆火車站或某不詳處所,拾獲 黃均 於當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或某不詳處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元、身分證、健保卡、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 爭萬泰 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明知該等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皮包侵占入己。
三、陳湘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分別持其竊盜取得之張道信系爭郵局信用卡及侵占取得之黃均系爭萬泰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冒用張道信、 黃均之 名義,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張道信、黃均之署押,用以偽造表示張道信、黃均本人確認購物金額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認為陳湘陵分別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張道信、黃均本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各足生損害於張道信、黃均、發卡銀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
四、嗣張道信、黃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及警員 尤瑞勳 據報埋伏跟監查緝,見陳湘陵於102年8月26日中午11時27分許丟棄物品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坑街口大圳(下稱南港區大圳)內,因而於102年8月26、27日進行打撈,並於102年9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陳湘陵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下稱 林森街 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張道信、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尤瑞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係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衡酌該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證人尤瑞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係其於該案審判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陳湘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表示這些都是警察提出的,沒有一件是從伊身上找到,伊不清楚內容,員警尤瑞勳作證時也吞吞吐吐講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尤瑞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3年8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因轄區已經發生很多件送貨之貨車司機車上財物遭竊,時間都大約是早上送貨時段,所長就派我們幾個到附近埋伏查看,有發現一個特徵相同的男子即被告,於是我們就跟蹤他,約跟了一整天,並跟蹤他返家,隔天早上就跟 巡佐 到被告住處的樓下埋伏,等他下樓,被告就一直走,我們就開車跟蹤在後,後來跟到前述的大水溝,那邊有個防水閘門的橋,當時被告有停頓,當時我們有被樹木擋住,依照正常的情形被告應該往前走,但被告在該處停頓,所以覺得很可疑,於是巡佐就叫我停下車來,他下車查看,巡佐上來後說橋下的水溝有丟一些碎掉的紙張及一些有反光的東西,於是我又跟蹤被告,有請派出所另外一組人馬過來支援,然後當天下午我和巡佐又返回橋下查看那堆東西是何物,當時水位比較高,所以我們去鄰近的釣蝦場借青蛙裝,下去看後發現是一些簽帳單及我們轄區有人報案遭竊的證件,也有信用卡,因為當時我們研判是被告丟的,我們回去調公家的監視器,結果拍得很清楚,是被告丟的,然後我們把東西都打撈上來,第2天又再過去把東西撈上來,之後在被告住處又埋伏了1個禮拜,發現被告的作息是早上會出去,可能是去等送貨的期間會作案,然後所長就指示向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就等被告回家執行搜索,時間約是在傍晚的期間;在決定跟監被告之前,我們是因為轄區內的監視器及被盜刷的店家監視器都有拍到特徵類似於被告之人,而發現被告是可能的嫌疑人;我們跟監時發現被告在大水溝上丟東西,是因為被告在該處停頓時間不合理,事後又調取附近的監視器,確定被告有在該處丟東西,才確認撈取之證物是被告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得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分局102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6至71、73至75、180、181頁),足見警員尤瑞勳係在南港區大圳內發現被告可疑為丟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之人,並經調取附近監視器確認為被告所丟棄,因而於102年8月26至27日進行打撈;另於102年9月2日前往被告前揭林森街住處執行搜索前,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進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經合法查扣,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依法審酌其證明力並得據以為論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告訴人張道信部分(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
1、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是伊於102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國父紀念館麥當勞公車站旁之垃圾桶撿到,附表二編號4之SONY隨身電源是伊於102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國父紀念館旁向一名陌生男子所購買,附表三編號1、2之刷卡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張道信有於上開時、地遭竊背包(內有現金500元、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系爭郵局信用卡、Nokia手機【含記憶卡】1支、PSP掌上型遊樂器1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道信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102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1、23頁),足見告訴人張道信前揭財物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無誤。而告訴人張道信前揭失竊之Nokia手機、手機記憶卡、PSP記憶卡等物品,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9月2日晚間在被告林森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並經告訴人張道信認領確係其所失竊之物品無誤,有其警詢時之證詞、刑案照片資料及贓物指認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182頁);又告訴人張道信失竊之前揭郵局信用卡,曾於102年7月19日失竊當日上午10時許、11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消費3,319元、2,490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該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該筆2,490元消費款所購買之其中一項商品為SONY隨身電源7000mAh(白色)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3年1月28日二服二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發票、簽帳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
156、158、159頁),而該項盜刷系爭郵局信用卡所購得之SONY隨身電源,亦於同前搜索時間經警在被告 林森路 住處扣得等情,復有同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3月20日函文、扣案物品及照片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85至187、179至181頁);再佐以告訴人張道信前揭物品失竊時,監視器所拍攝行竊者之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1頁),其身形、樣貌核與被告並無不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張道信前揭物品之人。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物品係伊於102年8月間在國父紀念館麥當勞公車站旁之垃圾桶撿到云云,惟查告訴人張道信於102年7月19日物品失竊當日,其系爭郵局信用卡即遭人盜刷消費,所購物品又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顯非事後才拾得告訴人張道信所失竊之物品,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道信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系爭郵局信用卡,於失
竊當日上午遭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內,偽造「張道信」簽名而盜刷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等情,據告訴人張道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發票、簽帳單、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全虹103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156、
158、159頁、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張道信系爭信用卡連同背包及包內其他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如附表三編號2所盜刷購買之SONY隨身電源7000mAh(白色)又為被告所持有,經警於被告林森路住處搜索扣得,亦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張道信系爭郵局信用卡於失竊後由被告持有並隨即持以消費使用。而附表三編號1、2之刷卡時間僅距1小時餘,2紙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道信」簽名字跡(見偵卷第91頁及同頁反面),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兩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均相符,應係同一人所書寫,足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盜刷告訴人張道信系爭郵局信用卡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ONY隨身電源係伊向陌生男子購買云云,然被告竊得告訴人張道信失竊物品,復持有系爭郵局信用卡遭盜刷所購買之物,其此部分犯行堪屬明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SONY隨身電源係陌生男子售予被告,則被告辯稱該SONY隨身電源為其向陌生男子購得、本案刷卡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均部分(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3、4):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是伊於102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國父紀念館旁向一名陌生男子所購買,該男子有交付收據、發票,伊沒有持系爭萬泰信用卡消費;伊之林森街住處在警方搜索前2天遭小偷,東西有被動過,伊不知道為何附表二編號5之 燦坤 電子發票會在伊住處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 黃均有 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系爭萬泰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 黃均所 遺失之系爭信用卡,於遺失翌日即102年8月2日下午,遭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內偽造「黃均」簽名而盜刷2,599元、22,900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物品等情,有萬泰銀行消費明細、簽帳單、消費物品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盜刷系爭萬泰信用卡購買SONYXperiaZUlera手機之電子發票,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下午將之併同其他單據、物品丟入南港區大圳內,經警於該大圳內打撈而扣得等情,據證人即員警尤瑞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案件103年8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至47、84、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南港區大圳旁丟棄物品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員警打撈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6至68、30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又該支SONYXperiaZUlera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盜刷系爭萬泰信用卡購買SD卡之電子發票、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9月2日晚間在被告林森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87、30頁反面)。且附表三編號3、4之刷卡時間僅距20分鐘餘,2紙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均」簽名字跡(見偵卷第32、33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兩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均相符,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再參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在台灣大哥大南港營業處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0頁),其身形與被告亦無不符,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黃均所遺失之前揭物品係由被告拾得後加以侵占,並旋即於翌日偽造「黃均」簽名以盜刷系爭萬泰信用卡消費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之SONYXperiaZUlera手機是伊於
102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國父紀念館旁向一名陌生男子所購買,發票亦是該名男子交付云云,然被告竟同時持有告訴人黃均系爭萬泰信用卡2次遭盜刷所購買之SONYXperiaZUlera手機、電子發票及購買SD卡之電子發票、持卡人存根聯,顯非偶然,況若被告係合法管道取得前揭手機,何須將購買手機之發票丟入南港區大圳內以圖滅證?且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盜刷系爭萬泰信用卡購買SD卡取得之燦坤電子發票、持卡人存根聯部分,先辯稱是該陌生男子所交付云云(見偵卷第9頁),嗣又辯稱係住處曾遭小偷、不知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云云(見偵卷第99頁),其辯詞顯不合理,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手機、收據資料係陌生男子交付予被告,或有竊賊將前揭燦坤電子發票、持卡人存根聯放置於被告林森路住處內等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3、4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位於新北市○○區○○街、宜興街口之不詳
名稱早餐店老闆夫婦,欲證明其早上9時至下午1時間會去買早餐一節(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然購買早餐時間有限,無從以被告各該日期曾購買早餐一事,即排除其犯本案各該犯行之可能,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均非於被告所稱其會去買早餐之時段內,本院認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況被告並不知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亦無從傳喚。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瑞勳,然證人尤瑞勳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案件103年8月27日審理時到場具結證述,其於該案證述內容與本件須由其釐清之情節完全相同,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證人尤瑞勳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張
道信」、「黃均」簽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張道信系爭郵局信用卡、黃均系爭萬泰信用卡及偽造告訴人張道信、黃均之簽帳單,向各該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各該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商品,則所犯前述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侵
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三部分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竊取
告訴人張道信之財物、侵占告訴人黃均所遺失之財物,並盜刷告訴人等之信用卡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並未賠償前述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其竊盜、侵占及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其中以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1只,金額最高,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最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冒用告訴人張道信、黃均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特
約商店刷卡後,由電腦列印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於上簽名後,特約商店再行列印另一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供被告存查,是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有被告所偽造「張道信」、「黃均」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犯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為告訴人張道信所有,且已發
還告訴人張道信,自無從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商品及電子發票部分,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2、3、4之犯行而由特約商店遭詐騙而交付,上開特約商店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終局屬被告所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一(主文欄應沒收之物):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1│犯罪事實三之附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消費│││三編號1部分│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道信」署押壹枚│├──┼────────┼──────────────┤│2│犯罪事實三之附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消費│││三編號2部分│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道信」署押壹枚│├──┼────────┼──────────────┤│3│犯罪事實三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信用│││三編號3部分│卡持卡人存根聯、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均」署押壹││││枚│├──┼────────┼──────────────┤│4│犯罪事實三之附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消費│││三編號4部分│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均」署押壹枚│└──┴────────┴──────────────┘附表二(扣案物品):
┌──┬───┬──┬───────┬───┬─────────┐│扣押│扣押地│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時間│點││數量│││├──┼───┼──┼───────┼───┼─────────┤│102│新北市│1│Nokia手機(│張道信│告訴人張道信所失竊││年9│汐止區││IMEI:00000000││之物品(已發還)││月2│林森街││0000000號)1││(犯罪事實一部分)││日│19號頂││支│││││樓加蓋├──┼───────┼───┤││││2│手機記憶卡(1G│張道信││││││)1張│││││├──┼───────┼───┤││││3│PSP記憶卡(8G│張道信││││││)2張│││││├──┼───────┼───┼─────────┤│││4│SONY隨身電源││告訴人張道信系爭郵│││││7000mAh(白色││局信用卡遭盜刷所購│││││)1個││買之隨身電源(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5│燦坤紙本電子發││告訴人黃均系爭萬泰│││││票、信用卡持卡││信用卡遭盜刷購買SD│││││人存根聯各1張││記憶卡之電子發票、│││││(購買SanDisk││刷卡存根聯(犯罪事│││││MobileUltra││實三之附表三編號3│││││SD64G,金額││部分)│││││2,599元)│││││├──┼───────┼───┼─────────┤│││6│SonyXperiaZ││告訴人黃均系爭萬泰│││││Ulera手機1支││信用卡遭盜刷購買之│││││││手機及電子發票(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4部分)│├──┼───┼──┼───────┼───┤││102│臺北市│7│台灣大數位服務││││年8│南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電││││月26│研究路││子發票1張(購││││日│1段與││買SonyXperia│││││大坑街││ZUlera手機,│││││口大圳││金額22,900元)│││││內│││││└──┴───┴──┴───────┴───┴─────────┘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告所│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購商品│偽造之署押││││持用信│││││││││用卡││││││├──┼───┼───┼────┼─────┼────┼──────┼─────┤│1│張道信│系爭郵│102年7│全虹通信忠│3,319元│SONYMW1立體│簽帳單商店││││局信用│月19日上│孝店(臺北││聲藍芽耳機1│存根聯上偽││││卡│午10時01│市南港區忠││台│造「張道信│││││分許│孝東路5段│││」署押1枚││││││1000號)││││├──┼───┼───┼────┼─────┼────┼──────┼─────┤│2│同上│同上│102年7│中華電信五│2,490元│SONY隨身電源│簽帳單商店│││││月19日上│分埔服務中││7000mAh(白│存根聯上偽│││││午11時09│心(臺北市││色)1個、│造「張道信│││││分許│信義區 永吉 ││MEGAKING精│」署押1枚││││││路525號)││品充電組(紅│││││││││色)1個││├──┼───┼───┼────┼─────┼────┼──────┼─────┤│3│黃均│系爭萬│102年8│燦坤3C南港│2,599元│SanDisk│簽帳單商店││││泰信用│月2日下│店(臺北市││MobileUltra│存根聯上偽││││卡│午5時32│南港區南港││SD64G記憶卡│造「黃均」│││││分許│路1段173││1張│署押1枚││││││號)││││├──┼───┼───┼────┼─────┼────┼──────┼─────┤│4│同上│同上│102年8│台灣大哥大│22,900元│SONYXperia│簽帳單商店│││││月2日下│南港營業處││ZUlera手機│存根聯上偽│││││午5時56│(臺北市南││1支│造「黃均」│││││分○○○區○○路│││署押1枚││││││2段3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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