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欣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欣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欣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照附表所示給付方式、金額,向告訴人 黃韻潔 支付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並未履行所定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9年3月6日、4月6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09年5月6日至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告訴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命其提出已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及相關經濟、身體因素變動之證明,並通知其於109年10月21日到庭說明,傳票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由其同居之配偶收受,並已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15日聯繫告知應到庭,然受刑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說明,亦未到庭。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