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體育路口前時,因未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執行勤務之警員張○○發覺後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
2分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畢後欲讓甲○○簽名時,未料,甲○○因不滿遭取締而拒絕簽收通知單,嗣員警張○○確認甲○○並無簽收通知單之意思後,遂收回通知單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絕簽收」之際,甲○○明知警員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26秒至12分56秒,公然接續以「你是流氓」、「現在警察素質有夠差」、「大哥你這樣的行為你不就要變流氓」、「現在是有牌的流氓嗎?」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後口出「你是流氓」、「現在警察素質有夠差」、「大哥你這樣的行為你不就要變流氓」、「現在是有牌的流氓嗎?」等言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規行為而遭警攔查並依法開單取締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員警張○○達成和解,除當面道歉外,並承諾自行至嘉義家扶中心捐款,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3頁),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向其確認是否依約履行後,始於翌(29)日履行捐款條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2張及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收據1張),兼衡其因不滿交通違規遭取締告發,致牽連到場處理員警之犯罪動機、手段,併參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乙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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