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林永松
蔡玉鳳 林靂村 林美霞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永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4,88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柄 之遺產,由被告與追加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林永松未拋棄繼承,且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竟合意由被告 林蔡玉鳳 辦理前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被告林永松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形同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林蔡玉鳳,自屬有害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林蔡玉鳳將前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貳、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規定。而前開1年期間究屬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學說並不一致,此與撤銷權之性質為請求權或形成權有關;通說認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之性質,故認係除斥期間,我國實務見解亦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前開除斥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遺產分割協議為該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行為,核屬不可分者,故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或請求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對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永松積欠原告524,88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柄之遺產,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就前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3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蔡玉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7至110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係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曾於106年3月6日領取過系爭富安段185、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6日、107年5月21日領取過系爭富安段1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9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571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顯見被告林永松之債權人台新商銀即原告於106年3月6日已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系爭撤銷訴權之撤銷原因等事實(謄本中已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事實,當知可能尚有其他遺產),則依前開民法第245條規定,系爭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台新商銀即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認定。惟原告係於系爭撤銷權經過前開1年除斥期間消滅後之109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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