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嚴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嚴頤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嚴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保養品1瓶(價值新臺幣3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馮晏琳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保養品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