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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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 張雅怡 被告 蔡佳明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劉宇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佳明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配偶。因羈押係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得以進行,非作為偵查手段;被告遭羈押已近一年,相關事證業已明確,不具備繼續羈押之要件;又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工作,並支撐養活一家四口而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遭拘提、羈押迄今已近1年,無法如往常賺錢養育家人溫飽,一家人頓失依護,聲請人為養家餬口,疲於奔命,已不堪負荷;且被告有2名幼童,僅小學1年級、5年級,需家人陪伴及照料,若被告繼續羈押,聲請人需扛起經濟重擔,恐面臨早出晚歸、獨留幼童在家之險境。況被告之身體健康一直不良,亦不宜繼續羈押。又被告對於本件同案被告販毒情節,並不知情,更未參與犯罪,原地檢署認定被告甲○○為本案運輸毒品組織發起、指揮之人,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罪疑為輕之精神。被告以羈押近1年之久,復無繼續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共犯「咪咪姊」未到案,而被告甲○○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之證述大相逕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高達25包、重量驗前總淨重約758.24公克,對於社會影響甚鉅,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60號、111年度偵聲字第277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本院審理期間再分別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5日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聲請人雖仍執上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前
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與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恐因聲請人單獨負擔家計而有獨留幼童在家之危險部分,則非本院考量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斟酌。又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開庭時陳稱,目前服用看守所開立之藥物,所方表示,若有必要再決定是否戒護就醫等語,故被告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㈢本院考量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且本件尚需於審判中進行證人訊問程序,而有逃亡、勾串共犯之相當理由,為避免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
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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