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長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長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及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須負擔房租及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郭長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23時32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餐廳並未管控人員進出,遂侵入上址4樓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蔡仁傑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蔡仁傑返家後察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長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蔡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害人蔡仁傑之自行車於案發前原係停放在上址住處公寓之4樓樓梯間,嗣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被告所傳送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郭長璘於案發時侵入被害人住處4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自行車1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長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尹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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