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政聿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政聿聲請再審,雖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新證據即證人「 阿凱 」,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敘明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具體之待證事實為何,並與本案得為再審之事由有何必要關聯,形同並未提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0月6日再審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所在地之聖亭派出所,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1頁)。然再審聲請人雖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之112年9月28日具狀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原本(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然迄今仍未於期限內,依前開規定及本院之裁定,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稱之新證據即證人「阿凱」之姓名年籍及待證事實,並與本件得為再審事由之必要關聯,有本院裁定及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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