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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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指定辯護人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第207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亞磊絲.泰吉華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稱『JOHN』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自稱『JOH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⒉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另以IG帳號『EmmaChangLee』結識張
庭榕」,應補充為「『JOH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IG帳號『EmmaChangLee』結識 張庭榕 」。
⒊同欄第17至18行所載「陸續匯款共計13萬8,759元(其中1
筆3萬元未匯款成功)至本案帳戶」,應更正為「陸續匯款共計10萬8,759元(另1筆3萬元未匯款成功)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婉瑄 實行上開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JOH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JOHN」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告訴人張庭榕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婉瑄,再委託李婉瑄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OH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丈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委由李婉瑄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OH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第20759號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山地原住民)
女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 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民國108年間,曾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警機關偵查在案,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助長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底某日,另以IG帳號「EmmaChangLee」結識張庭榕,且先後以LINE暱稱「YangLee」、「lovean
dtrust」與張庭榕聯繫,並於Line上對張庭榕佯稱:要寄包裹給張庭榕云云,再於109年7月17日,佯以DHL貨運公司人員名義,於Line上對張庭榕佯稱:運費新臺幣(下同)8萬3,978元,檢驗費用14萬7,300元云云,致張庭榕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陸續匯款共計13萬8,759元(其中1筆3萬元未匯款成功)至本案帳戶,亞磊絲.泰吉華坦再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婉瑄,委託李婉瑄購買比特幣匯入「JOH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張庭榕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JOHN」使用,並依「JOHN」指示提領告訴人張庭榕所匯款項,再交由證人李婉瑄購買比特幣至「JOH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張庭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李婉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委託證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被告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4IG及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曾匯入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款項,俟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JOH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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