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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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西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劉
慶明、 劉慶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5,000元,經立具借據乙紙,
交與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4年6月28日起至
101年6月28日止清償,於借用後分84期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7計付,倘借款人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借款至第5期應
付之本息,自第6期還款日(即94年12月28日)起本息即分
文未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在借
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
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現被告
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清
償責任,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戶交易明
細表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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