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20(按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發卡
後至95年8月27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12日)止,尚
有消費簽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3,311元(其中消費簽
帳欠款本金為186,580元,利息為6,310元,違約金則為421
元)未依約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11元,及其中186,580
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一次清償本件欠款之能力,希望原告能讓
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現無能力一次償還欠款,希望
原告允其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
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被告
現今即使資力確實困窘,依法仍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3,311元,及其中186,580元自95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