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
案紀錄表),此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壹點貳玖毫
克,其視覺辨識能力變差、運動神經反射變差、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變高,危害人車往來安全甚鉅,且酒醉駕車闖紅燈
肇事後逃逸,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等情,(
惟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屬非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