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簽單貳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明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經營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局,接受綽號「阿進」、「 阿仁 」等賭客,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外圈選碼下注、對賭財物,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等待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539開出中獎號碼進行對獎,凡對中2碼、3碼即中「二星」、「三星」(以此類推),均可向汪明生領取52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汪明生所有,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本、賭資1480元,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明生固坦承其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只是跟客人一起賭,並未聚眾也未提供賭博場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在其住家門口讓賭客下注,再由其代填簽單而與賭客對賭,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且有計算機1台、簽單2本、賭資1480元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利用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仍應依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自承綽號「阿進」、「阿仁」之男子有與被告對賭等語,且本案有不特定人向被告下注,則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並有前述簽單扣案為憑,被告並供稱:自108年6月16日從事地下簽賭站,獲利3000元等語,復參諸前述被告自白在其住家門口讓賭客下注之犯行,則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簽注,且因而獲有利益,故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同一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從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總計3000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傳真機,被告稱未做任何用途等語,則既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賭客有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自難認扣案之傳真機係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簽單2本為賭客下注簽牌時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既為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簽賭牌時所用,亦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6頁),惟此非賭具、籌碼之物,然仍屬供被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次經營地下簽賭站總計獲利3000元,業如前述,是本案扣得之賭資1480元,既為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所收之賭資,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得之其餘1520元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案係地下簽賭站,賭客與被告均係現金交往,並未以籌碼兌換賭金,故扣案之賭資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之依據即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