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金洲漢
張振浩 古清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80022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洲漢、張振浩、古清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金洲漢、張振浩、古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7月7日1時55分許。
(二)地點: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卡拉OK店。
(三)行為:金洲漢、張振浩、古清華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致張振浩、古清華分別受有傷害(2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金洲漢於警詢時之自白、張振浩、古清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張振浩、古清華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三、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發生地點屬於公共場所,雖張振浩、古清華均於警詢時表示就己身所受傷害部分不另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金洲漢、張振浩、古清華所為,均仍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徒手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及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職及生活狀況,且張振浩、古清華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