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惟因相對人所涉本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且承辦警員於當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承辦警員原則上應當場製單舉發,不可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因認警方之舉發程序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相對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並非限制得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有該條項各款行為,其如於事後舉發並無與法律規定程序有所不合。
(二)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當事人之違規行為。故員警於該車禍現場狀況處理完畢之後,返回警局綜合各項事證已為正確之肇事因素判定,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為適法之處理方式。
(三)員警到場處理,縱未當場舉發相對人之違規行為,然該違規行為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時效期間內,自仍得製單舉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誤,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衡其立法意旨,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性質,藉列舉規定限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規避當場製單舉發,致事後舉證之困難及爭議。且揆諸立法方式,得知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於第6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倘未符合該條文所示之6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不符法律保留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72號、95年交抗字第102號、97年交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行車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核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又本件相對人違規行為係於96年12月10日即為發生,而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填單日期為97年1月11日,足見警方未於當場製單舉發,警方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相對人不罰,經核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