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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