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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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原谷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於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前時,為執行家戶訪查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經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陳原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原谷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原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