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王興源 相對人 范秀美 相對人 林瑞鴻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41,959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第三審律師│70,000元│聲請人預納││酬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137,499元│計算式:││之訴訟費用額││43,174*3/5+41,595+70,000││││=137,499││││註:第一審本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應由其自行負擔,爰不││││予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