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文豪與 林慧玟 為同居人,告訴人 沈明才 為林慧玟之表兄,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告訴人住處欲洽找林慧玟不成,懷疑告訴人藏匿林慧玟,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在場人 鍾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稱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慧玟當時是我的女朋友,因為沈明才當天7、8點多有去我家把林慧玟約出去,10點多林慧玟還沒有回來,所以我才去沈明才住家詢問沈明才是否知悉林慧玟所在位置,因沈明才飲酒,所以自己講話才比較大聲,我沒有出手,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慧玟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一起,
告訴人為 林慧文 之表兄;被告於110年6月3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告訴人住處欲洽找林慧玟不成,懷疑告訴人藏匿林慧玟,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沈明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6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沈明才於警詢時雖指訴:110年6月3日22時15分時許 小寶
(即被告)進來我住○○○市○○區○○里○○巷00號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胸部,導致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因為小寶以為我把表妹林慧玟藏在家,不交給他,所以小寶才打我。現場除了小寶還有其他兩個人,但我當時用手護著頭,所以不知道其他兩人有沒有打我,但我知道小寶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然證人即在場之人鍾志明於警詢時陳稱:110年6月3日19時許,我來六龜找賈文豪拿蓮霧,賈文豪就說去找人,賈文豪要找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第一次去找人的時候,電燈是關的,我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們買完檳榔第二次去他家的時候,他家電燈有開,當時我在車上,賈文豪下去叫他,他那時候開門走出來時走路就不太穩,後來他跟賈文豪講話口氣很不好,我才下車察看,怕他們起衝突,賈文豪問他的同居人去哪裡了,對方就說不知道,我就跟賈文豪說我們走,我們要上車的時候,我看他要關門的時候撞到頭部,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依證人鍾志明所述,可見其與被告先後二度至告訴人住處,第一次時並未遇到告訴人,第二次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對談,告訴人當時走路不穩、口氣不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知林慧玟在何處,其後告訴人關門時撞到頭部,鍾志明遂與被告離開現場。依此,證人鍾志明全程在場,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行為,核與被告所辯:110年6月3日我去告訴人家兩次,第一次他家沒有開電燈,我就離開了,第二次他有出來,我就問他我的同居人林慧玟在哪裡,沈明才跟我說林慧玟沒有在他家,沈明才那時已經喝很醉,我跟我朋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是證人沈明才指訴被告有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參以證人沈明才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8
3頁),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亦無故未到庭,則證人沈明才上開警詢時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衡酌告訴人上開指述係在警詢時所作成,所指被告攻擊過程之證述除未接受對質詰問外,亦未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告訴人就本案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是尚不足僅以其單一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㈣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
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證明或推認此傷勢即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致。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到告訴人住處時,就已受傷
等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是腦震盪、胸部挫傷,如未檢查,難認被告可一望即知,若非被告毆打告訴人,怎豈會知悉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堪認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尚難採認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關於頭部腦震盪及胸部挫傷部分,尚難僅憑肉眼觀察即得知受傷與否,是被告上開偵訊所陳(見偵卷第85頁),確實與常情有違;關於告訴人傷勢是否於被告到場前即已出現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訴卷第52、106頁)亦確有檢察官所指與前開偵查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而被告供述之反覆、不實,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是被告所為辯解縱有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反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份傷害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到告訴人住處時,就已受傷
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撞到門等語均與證人鍾志明所證不符,而認證人鍾志明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受傷乙節,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鍾志明未為一致之證述,遽認其所證不實。至本案告訴人是否有撞到門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到沈明才撞到門等語(見訴卷第53頁),固然與證人前開鍾志明所證有所不一致,然此或因被告與證人因各自觀察之角度不同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鍾志明所述不足採信。何況,縱使證人鍾志明此部分證述有所指瑕疵而不足採信,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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