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殯儀館,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40分許至51分許,接續在上址九龍殯儀館之某號、26號及1號寄棺室,徒手搬取各1箱、1箱、2箱之飲用水得手,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迨欲離去之際,經禮儀公司人員 孫健婷 發覺制止,王東昇方將竊得之上開飲用水4箱歸還。
(二)於110年9月22日9時19分許,在上址九龍殯儀館之九和廳外,伸手欲竊取放置在椅子上之答禮毛巾1條,惟適時經禮儀公司人員發覺制止,因而未能得逞;旋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9時21分許,在上址九龍殯儀館之39號寄棺室,徒手搬取飲用水1箱得手,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迨欲離去之際,經禮儀公司人員 陳秀齡 察覺制止,王東昇方將竊得之上開飲用水1箱歸還。
(三)嗣經孫健婷、陳秀齡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前開飲用水5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喪家不要的,伊沒有拿答禮毛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上揭飲用水共計5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健婷、陳秀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孫健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事實欄一(一)之飲用水並不是喪家辦理完喪事後留下來的,當時1號及26號的寄棺室我們才剛進駐完畢,水應該都還沒有打開等語;又證人陳秀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發現王東昇從39號寄棺室拿了1箱水,放到他自己的車上,我就上前抓住他的手,跟他說這個水不能拿,王東昇就說這些水是家屬要給他的,但是當時39號寄棺室的門是關著的,裡面並沒有家屬等情;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上開被竊之飲用水係放置在寄棺室,而該處顯非雜亂無章或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前開飲用水皆為全新未開封,並非他人不要之物等情,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證,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另證人陳秀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母親也就是禮儀公司的老闆娘發現王東昇正要拿取我們告別式要用的毛巾,我母親就先阻止他,跟他說不能拿,王東昇就離開了,我也有在場;王東昇的手只有碰到還沒有將毛巾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再考量證人孫健婷及陳秀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均堪信實;復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前後竊取飲用水共計4箱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前後竊取答禮毛巾未遂及飲用水1箱之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均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均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詳後述),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共竊得之飲用水5箱,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經歸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孫健婷、陳秀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50頁),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王東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王東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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