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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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
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妨害兵役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自強街口查獲,楊坤義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7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坤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0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
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卷,第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0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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