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107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2、78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57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為不熟識之人領取來路不明款項等工作,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進行詐騙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手法,竟與「甲○○」、「不詳老闆」、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楊○○(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陳勝法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一)丁○○於109年10月間,得知前雇主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貸款需求,隨即向蔡○○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徵信及貸款撥款使用,蔡○○因此提供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封面予丁○○拍照;丁○○復透過蔡○○認識現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楊○○,丁○○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202巷1號楊○○住處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楊○○因此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拍照傳送予丁○○;丁○○取得蔡○○、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知「不詳老闆」。而經由「不詳老闆」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於109年11月8日上午9時39分起陸續致電乙○○,訛稱係乙○○之外甥 黃建隆 ,因缺錢應急欲向乙○○借款,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帳戶匯款,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華南帳戶內,復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入楊○○國泰世華帳戶內。「不詳老闆」確認乙○○匯款至蔡○○華南帳戶後,旋即指示丁○○轉知蔡○○前往領款,蔡○○乃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華南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嗣「不詳老闆」再駕車搭載丁○○前往蔡○○住處,由丁○○向蔡○○收取該筆10萬元後轉交「不詳老闆」;同日下午「不詳老闆」確認乙○○匯款至楊○○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指示丁○○轉知楊○○前往領款,楊○○遂依丁○○之指示,或由楊○○本人、或由陳勝法、或委託不知情之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陳珮瑜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總計18萬1000元(詳細領款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楊○○繼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丁○○,丁○○再轉交卓○○,另由卓○○轉交「甲○○」。嗣乙○○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所裝置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另自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1分許起,接續去電丙○○,向丙○○佯稱為其姪女婿 劉穎漢 ,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至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陳勝法隨即依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該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楊○○繼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丁○○,丁○○再轉交卓○○,另由卓○○轉交「甲○○」。嗣丙○○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所裝置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向蔡○○、楊○○借用上開帳戶資料,及向楊○○拿取現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初是「甲○○」叫我去幫忙找帳戶,他說這是用來投資「資金盤」就是類似期貨的東西,還提到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他為何需要帳戶資料,我純粹只是單純幫忙朋友,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而且我只有跟楊○○拿過一次錢,而沒有跟蔡○○拿錢,事發後「甲○○」有找卓○○幫他擔下這個案件,也教我要怎麼樣說才可以脫罪,「甲○○」說這樣我就會沒事,在本案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卓○○,而是直到蔡○○跟我反映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我去找「甲○○」詢問時才見到卓○○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46、15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勝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蔡○○、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於警詢時供承之提款情節及涉案事實尚無明顯不符(詳參詳參彰警分偵字第1090051024號卷第1至7頁,偵字第4192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25615號卷第105至113頁,偵字第5792號卷第22至24、27至30、33至35、64至67、110至112頁,原審卷第146、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匯款經過無訛(詳參他字第3645號卷第84至85、87至8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詳參他字第3645號卷第83、86、89至9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記載蔡○○之華南帳戶及楊○○之國泰世華帳戶完整帳號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函及所檢附之蔡○○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詳參彰警分偵字第1090051024號卷第33、34、36至46、48至50頁)、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楊○○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詳參偵字第25615號卷143至153、1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及所檢附之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5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蔡○○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詳參偵字第4306號卷一第107至109、110至113、114至12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受「甲○○」矇騙而借用蔡○○、楊○○等人帳戶資料,以為只是提領及轉交「資金盤」、「博弈」之款項,不知係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等語,其真實性已有可議,自難遽予採信。
(二)而被告確有向蔡○○收取華南帳戶匯入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詳參偵字第4192號卷第84至85頁)。且依證人蔡○○於偵訊時證稱:「(問:109年11月10日總計共5筆、金額為10萬元是否為你至自動提款機領款出來的款項?)對」、「(問:你去提領這10萬元之前,為何乙○○剛好會匯款10萬元給你?)乙○○我不認識,但這筆錢是我之前跟丁○○說我要辦貸款,丁○○說錢匯進來了,所以我才會去提領,但是我領完之後,也是丁○○又拿走這10萬元了,因為他說這是代辦公司要先把錢拿回去累積抽成,之後再把我要貸款的錢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4192號卷第72頁),足徵蔡○○自華南帳戶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前來向蔡○○收取無訛。被告於本院所辯並未向蔡○○拿錢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再參諸證人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指示楊○○前往提領自己帳戶內之現款時,有說那是工廠貨款等語(詳參偵字第4306號卷一第50頁),且依證人蔡○○前揭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當時僅告知蔡○○貸款已經匯入,均無一語提及「資金盤」、「博弈」等金錢用途,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其誤信「甲○○」借用帳戶是從事「資金盤」、「博弈」等情迥然有別,已難率認被告前揭所辯確屬實情。再依被告於本院自述「甲○○」如何與其接洽及教導串證之情節以觀,被告既稱「甲○○」係從事建築或工程相關行業(詳參本院卷第
70、130頁),應僅涉及土木結構、工程施作等專業領域,而與被告所稱「資金盤」之證券、期貨等金融業務無關,「甲○○」又何須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資金盤」匯入款項之用?又被告雖自承與「甲○○」相識已有20餘年,但亦坦言其曾經入監服刑10餘年,所以不知後來「甲○○」發生何事(詳參本院卷第70頁),則「甲○○」與被告闊別多年未曾謀面,且被告對「甲○○」之近況亦所知有限,彼此間尚乏堅實之信賴基礎,「甲○○」如係經營合法事業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或向熟識親友及事業夥伴短暫借用,何須要求已有犯罪紀錄之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並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另依被告所述「甲○○」指導其如何「脫罪」之內容而言,似僅在掩飾「甲○○」自身參與本案之事實經過,而非淡化或抹去被告借用帳戶、轉交提領款項之個別詐欺、洗錢犯行,根本無從達成被告所稱「脫罪」或「可以沒事」之目的。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與「甲○○」結識雖久但已多年未見,對其近況亦非明瞭,豈有可能對「甲○○」卸責之詞未加質疑而一味配合?況且對照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所言,當時被告已向檢察官提及曾經誤以為卓○○為老闆,後來才知道卓○○是遭「甲○○」(筆錄誤載為「江隆堂」)所騙(詳參偵字第5792號卷第95頁),亦非如其於本院所辯先前對於「甲○○」涉案情節隻字未提。而依證人卓○○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依「甲○○」指示南下彰化收錢,當時被告將30萬元用袋子裝好拿給我,我有看袋子裡面確實是錢,我就把錢交給「甲○○」等語(詳參偵字第4192號卷第75至76頁),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曾向卓○○收取30萬元乙節相符(詳參偵字第4192號卷第83至85、109至111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收得款項交予卓○○,再由卓○○將該筆款項轉交「甲○○」,而非被告事後因蔡○○帳戶遭到警示凍結而詢問「甲○○」時才見到卓○○。準此以言,被告上開所陳「甲○○」如何虛構不實而向其借用他人帳戶,及被告未曾將款項交給卓○○等情,均屬被告片面之詞而無所依憑,且與事理不符,難認屬實。
三、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卓○○,以證明「甲○○」於案發後如何要求指證卓○○涉案(詳參本院卷第128頁);惟依證人卓○○歷次所述,從未提及曾與「甲○○」及被告一同碰面討論如何串供之事,且「甲○○」若係有意指示被告將自己所為卸責予卓○○,對於卓○○至為不利,衡情「甲○○」亦不致毫無避諱而於卓○○在場時當面以告,則卓○○當無親自見聞之可能,本院因認並無傳訊證人卓○○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向蔡○○、楊○○等人借用帳戶資料,再於告訴人乙○○、丙○○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由被告向蔡○○、楊○○等人收取現款,再轉交卓○○而輾轉由「不詳老闆」、「甲○○」等人取得。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表明:員警所提示之「姓江的人」(應指「甲○○」)之照片,並不是面試我的老闆等語(詳參偵字第5792號卷第90頁),顯見被告所稱「不詳老闆」另有其人,與「甲○○」不具同一性,且本案又有楊○○、陳勝法、卓○○等人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等事宜,是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至少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當無疑義。則被告與「不詳老闆」、「甲○○」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告訴人乙○○、丙○○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蔡○○、楊○○等人帳戶內,嗣經提領並交予被告收受,再轉交卓○○並層層遞送至「甲○○」等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就告訴人乙○○匯入蔡○○華南帳戶及楊○○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丙○○匯入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轉知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楊○○、陳勝法、黃○○等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不詳老闆」、卓○○、楊○○、陳勝法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負責轉交他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使犯罪所得最終回歸「不詳老闆」、「甲○○」等人之手,確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又利用不知情之蔡○○、黃○○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形同以蔡○○、黃○○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
(一)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少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具體陳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詞(詳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詳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僅於假釋期滿後相隔未及1年,即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被告先前亦曾因強盜犯罪入監服刑,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二者罪質並無明顯不同,卻未見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則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坦認一般洗錢罪,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經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載如犯罪事實一(一)之情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就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46、150頁),原審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詳參原審卷第148-1頁),顯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於本案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加置詞,更未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已有疏誤,尚嫌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傳喚「甲○○」,然原審卻未調查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能提供「甲○○」詳細年籍資料,以證明自己係受「甲○○」所騙才涉入本案。又被告之前科紀錄係未成年案件,且無詐欺、洗錢之前案,原判決竟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不妥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稱係遭「甲○○」詐騙始提供蔡○○、楊○○前揭帳戶並進而收款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當時係表示認罪,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只表示希望可以找到甲○○(詳參原審卷第152頁),此與原審漏未傳訊證人之程序違法尚屬有間。況證人甲○○於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且甲○○已因另案遭到通緝,被告亦認無再傳訊必要(詳參本院卷第121頁),附此敘明。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允洽。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非僅有單一之少年刑事案件,而是與其成年後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二者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已無從區分各罪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則於109年1月4日假釋期滿之時,亦屬被告於成年後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之刑期執行完畢,且本院判決時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屆3年,亦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特別規定不盡相符,非可據此而謂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相適合。至於被告前案所為雖非詐欺、洗錢等犯罪類型,然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二者罪質並無明顯不同,自應裁量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認為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難認可取。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罪之客觀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妥適,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出面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彙整後,轉交卓○○並層層遞送至「甲○○」、「不詳老闆」等人取得,而侵害告訴人乙○○、丙○○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藉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殊屬可議;惟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其在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乙○○、丙○○所受財物損失情形、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房屋仲介證照,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姪女同住,現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所得須償還信用卡卡債及每月給予母親約1萬5000至2萬元(詳參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本案雖已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應予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於主文欄仍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卓○○轉交「甲○○」、「不詳老闆」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現存證據觀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其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亦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人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楊○○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109年11月10日13時36分42秒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2萬元2楊○○109年11月10日13時37分53秒2萬元3楊○○109年11月10日13時39分01秒2萬元4楊○○109年11月10日13時40分04秒2萬元5楊○○109年11月10日13時41分08秒2萬元6陳勝法109年11月10日13時49分46秒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7楊○○109年11月10日13時50分38秒2萬元8黃○○109年11月10日14時25分54秒2萬元9陳勝法109年11月10日22時46分32秒2萬元10楊○○109年11月11日8時04分1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1千元附表二編號提領人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勝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109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OK便利商店茄苳店)2萬元2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2萬元3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2萬元4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2萬元5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2萬元6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2萬元7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8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2萬元9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六信銀行)2萬元10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2萬元11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2萬元12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34分許2萬元13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34分許2萬元14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2萬元15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4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2萬元16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42分許2萬元17陳勝法109年11月11日14時43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