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榕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進,至敦化南路圓環附近時,其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後方欲駛入圓環之車輛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率而向右變換車道,適右側車道內有告訴人 李維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