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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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 林佳弘 相對人 陳嘉業 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嘉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参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2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42,650元,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2,650元由被告陳嘉業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1,325元(計算式:42,650÷2=21,325)。從而,相對人陳嘉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3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一併聲請對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對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