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8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洝 即陳 昱宏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 許乾義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