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9號、96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0月及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侵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0月及
1年6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91年9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1月間、同年2月28日及3月5日,乃在被告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完畢前所犯,核與累犯規定,顯然不合,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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