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乙○○○具狀以被告甲○○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也未有誠意出面解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迄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先賠償被害人3萬元、再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另賠償被害人10萬元之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駕肇事後能夠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參附件二調解筆錄),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經歷本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為促其自新向上,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資力、雙方已成立民事調解等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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