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路品蓮 受處分人 林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V31309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抗告權人之抗告。又不服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僅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提起抗告,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觀諸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係列「路品蓮」為抗告人,其抗告狀末尾之具狀人簽章欄位亦記載:「路品蓮」等情,顯見抗告人係以「路品蓮」之名義提起抗告,而非以受處分人「林怡瑋」之名義為之。按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路品蓮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所指得為抗告之人,自無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因認抗告人以「路品蓮」名義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雖載為「路品蓮」,然其聲明異議狀末尾之具狀人欄位則載為「林怡瑋」,應認係以受處分人林怡瑋之名義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