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
3日送達至被告羈押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0年1月13日即已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0年1月17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其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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