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72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其僅繳至96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丙○○為被告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