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丙○○
乙○○辛○○甲○○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被告戊○○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及事實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係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
金公司,原名建華證券,嗣經合併而改名)聘僱之營業員,負責代客戶進行股票、基金、保險、期貨買賣等金融理財業務。民國93年間起,被告戊○○在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為原告等原相公司員工辦理各項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借款、股票買賣等之往來業務。
㈡原告丙○○於96年7月18日,借用其親屬 陳孟霞 之名義欲購
買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凱鼎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凱鼎公司)之興櫃股票,乃向被告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己○○代理下單承購,惟下單後約10分鐘即遭被告戊○○自行刪單,嗣被告戊○○再以可幫原告取得較低價格的股票為由,要求原告填寫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撤銷申請單,並交付蓋用印鑑之匯款單。但被告戊○○並未將款項用於購買上開股票,卻將該購買股票款項侵吞入己。
㈢被告戊○○於97年3月14日起,藉口固定利率之利率較高,
遊說原告丙○○將五筆定期存款中之一筆存款解約,將利率由機動利率改為較高的固定利率,原告丙○○受騙後,交付完成簽名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戊○○,被告戊○○逕自填寫其他資料後,將原告丙○○的五筆定期存款共計500萬元領出後,擅自轉入另五個不同的個人帳戶內,將此款項佔為己有。被告戊○○侵佔上開款項後均以正在處理中搪塞原告丙○○的查詢,嗣於97年4月26日,原告丙○○經原相科技公司的同事告知被告戊○○疑似發生財務問題並已失去聯絡,原告丙○○前往永豐銀行確認存款金額,始發現原告丙○○之存款已遭被告戊○○侵佔。
㈣原告乙○○前於96年9月下旬,請被告戊○○將存於永豐銀
行新竹分行之存款357萬元轉換為港幣84萬元,並轉存至原告乙○○設於香港永豐銀行之帳戶,並填寫取款憑條及相關轉存單,交予被告戊○○代為辦理。惟被告戊○○並未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港幣及轉存原告乙○○香港帳戶內,竟將款項侵吞。自97年2月起至4月初,原告乙○○查無轉存記錄,屢次追問被告戊○○,被告戊○○均藉口作業問題搪塞原告乙○○,而於四月中,被告戊○○即逃匿無蹤,原告乙○○始知受騙,因而至警察單位報案。
㈤被告戊○○於96年8月16日,以為原告辛○○購買未上市之
凱鼎公司股票為由,使原告辛○○簽下空白取款條後領取存款計98萬7500元,將上開款項逕自匯入訴外人「 鄒國良 」帳戶內,將款項侵佔入己。又於96年9月7日,稱為原告辛○○購入未上市之凱鼎公司股票為由,使辛○○簽下空白取款條後領走存款195萬7500元,惟實際並未申購股票,而將款項匯入戊○○的帳戶,侵佔入己。又被告戊○○另於97年1月11日,巧詞誘導原告辛○○購買基金以幫助被告戊○○達成業績,且一星期後即可歸還云云,騙取原告辛○○簽下空白取款條後領取存款13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案外人 林碧輝 之帳戶內。上情原告辛○○遲至97年4月26日,被告戊○○逃匿後始查知此事,而至警察單位報案。
㈥原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2日,申購被告永豐金公司前身
建華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之大華投資信用公司發行之「大華全球債券組合」基金。96年7月18日,原告甲○○因欲贖回上開基金,要求被告戊○○將贖回基金的文件拿至原告公司簽名辦理。同時,被告戊○○勸誘原告甲○○購買同為大華投信發行之「大華債券」,並以公司主管給予銷售基金壓力為由,要求原告甲○○做短期投資,並會協助在3至5天後馬上贖回該基金,將款項存至原告之帳戶…等等。原告甲○○乃填具空白之取款憑條交予被告戊○○。被告戊○○逕行提領325萬元直接存入被告戊○○設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甲○○遲至97年4月26日被告戊○○逃匿後始查知此事,而至警察單位報案。
㈦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30日、96年9月5日,勸誘原告庚
○○購買未上市之凱鼎公司股票,每股以40元各購入1萬及3萬股,合計為4萬股,金額為160萬元,原告庚○○乃填妥私人間直接讓售轉帳/撤銷申請書二份及三紙空白取款憑條交付原告戊○○,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30日提領40萬元、於96年9月5日提領40萬元及96年9月6日提領80萬元後,將款項侵吞入己,但原告庚○○發覺並未持有股票,並質問戊○○,被告戊○○仍多藉口搪塞,並稱作業疏失將在三天內完成股票交易云云,數天後,被告戊○○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原告庚○○並於97年4月26日至警察單位報案。
㈧被告戊○○藉口為原告等辦理事務或購入股票基金等,卻未
實際完成應辦理之事項,將原告等交付之空白取款條等,領取原告等之存款,侵佔入己,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豐金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原告等人之款項,被告永豐金公司疏於監督管理營業員之作業,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㈨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請求,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被告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被告永豐金公司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戊○○固為被告永豐公司之營業員,惟營業員之職務,
主要係在公司營業處所,於證券交易時段,接受客戶下單委託執行證券買賣。至於代客戶存款、提款、轉帳或私下買賣證券、基金等,則非職務範圍所在,此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明文禁止業務員「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規定自明。被告永豐公司亦三令五申不得違犯。原告等明知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竟仍私下委託戊○○從事法令禁止行為,其關係密切,迵非一般客戶與營業員間單純之委託下單關係可比,致貽戊○○以可趁之機,彼等委託戊○○處理私人款項之場所又非永豐金公司營業處所,實際並非永豐金證券監督範圍所能及,是原告等以上開理由訴請永豐金證券連帶賠償其損害,㈡原告等提出原證一之通知書係由戊○○、己○○以其個人名
義自行發出,且無從辨別真偽,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另觀其記載內容,亦無負責辦理開戶、借款、股票相關業務等語,股票部分僅提及「下單」,而不及於其他相關業務。原告提出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係私人間不經證券公司轉讓股票所使用,係任何地方均可取得之表單,且無從查證是否如原告等所述由戊○○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原告指稱被告戊○○之各種詐騙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
㈢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股票或款項,若違反時,依證券交
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行為既係法令強制禁止之行為,非營業員之職務範圍內,亦非與執行業務相關之行為,係客戶「私下委託」營業員所為,證券商無庸對該受損害之客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迭次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另依84年開始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3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之規定,原告等人如欲透過被告永豐金公司買賣股票,僅須向營業員下達買賣之委託,成交後被告公司即依上開規定,自動以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帳戶劃撥交割,完全不須委託人交付現金或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此制行之已久,乃證券交易之常識,原告等不能諉為不知。本件縱原告等事實陳述部分屬實(此部分被告有爭執),其侵權行為之所以發生,溯其原因,亦係原告等人基於彼等與戊○○間之委任關係,私下委託戊○○於營業員之職務外為原告等人處理金錢,致予戊○○侵占其金錢之機會,如非原告私下委託並交付蓋妥印鑑章之銀行帳戶提款條等,戊○○絕無機會侵占其名下存款。原告等人與戊○○此一私密委託關係手法,不論置於任一證券公司,皆無解於被侵占之危險,且非證券公司所得窺知。反之,證券公司僱用營業員執行客戶電話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並無侵占客戶款項之機會。質言之,與戊○○侵占本件人頭戶股款之結果存有因果關係之原因,係原告等人私下委託戊○○處理金錢事務,而非戊○○在被告永豐金公司任職營業員職務甚明。
㈢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應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無可採,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丙○○部分
1.97年3月14日原告丙○○填妥空白取款條,交由被告戊○○,戊○○填入五百萬元金額,將存款領出後,分別匯往訴外人 吳婉菁 等四人及被告戊○○之帳戶。
2.原告丙○○於96年7月23日交付訴外人陳孟霞帳戶之空白取款條,被告戊○○使用該空白取款條自訴外人陳孟霞帳戶領取240萬元現金。
3.96年7月18日13時27分客戶帳號21235-6號(陳孟霞)委託營業員代號567即己○○,購買5萬股證券編號為3547號之興櫃「凱鼎公司」股票,同日13時39分由被告戊○○刪除委託。
4.原告丙○○97年4月29日報案受被告戊○○詐欺。㈡原告乙○○部分
1.96年9月下旬填具取款憑條交付被告戊○○,被告戊○○96年9月26日持上開取款條,自原告乙○○帳戶內領取
357萬元。
2.97年5月10日報案。㈢原告辛○○部分
1.96年8月16日交付空白取款條,被告戊○○利用該取款條領取98萬7500元,轉匯訴外人鄒國良帳戶。
2.96年9月7日交付取款條,被告戊○○利用該取款條領取195萬7500元,轉匯訴外人鄒國良帳戶。
3.97年1月11日交付取款條,被告戊○○利用該取款條領取130萬元,轉匯訴外人林碧輝帳戶。
4.97年5月10日報案。㈣甲○○部分
1.96年7月18日交付空白取款條,被告戊○○利用該取款條領取325萬元,存入被告戊○○帳戶。
2.97年5月10日報案。㈤庚○○部分
1.96年8月30日交付取款條予被告戊○○,戊○○領取40萬元。
2.96年9月5日交付取款條予被告戊○○,戊○○領取40萬元。
3.96年9月6日交付取款條予被告戊○○,戊○○領取80萬元。
4.97年4月29日報案。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戊○○有無向原告詐騙原告所主張的款項?㈡被告戊○○取得原告所開具的空白取款條領取原告等之存款
,是否執行職務的行為或是利用職務的行為?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 陳國斌 部分
⒈原告陳國斌主張被告戊○○侵佔其款項740萬元一節,業
據提出取款條乙紙、存款憑條五紙、普通委託收案回報明細表乙件、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乙紙、匯款委託書乙紙為證,且被告戊○○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爭執,原告陳國斌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戊○○收受原告陳國斌之款項並未執行委託事務,將款項侵佔入己,顯已侵害原告陳國斌之財產權,原告陳國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永豐金公司固不爭執被告戊○○為其僱用之營業員,
惟否認被告戊○○侵佔原告陳國斌之上開款項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職務有關之行為。經查,被告永豐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期貨業務、證券交易輔助人及期貨顧問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且銀行法第3條及第29條規定,收取存款之業務僅銀行業得經營,非銀行業執行存款業務將依據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戊○○以為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改為較高利率之存款,顯非被告永豐金得以營業之項目,故難認被告戊○○因受原告陳國斌委任為原告陳國斌解除定存契約而取得完成蓋印之空白取款條,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執行職務外觀之行為。原告雖以原證一之傳單主張被告戊○○之業務包含理財,姑不論被告永豐金公司否認該傳單為真,縱然為真,該傳單上之理財二字實與上一行之「基金、保險、期貨金融」相連,應解釋為該三項之理財事務或期貨金融之理財事務,因被告永豐金得營業之項目僅為證券、期貨等業務,並非任何理財事務均包含在內,故原告陳國斌主張戊○○為其執行存、提款之行為為職務上行為應非可採。
⒊另原告陳國斌主張被告戊○○勸誘其以其他方式購入凱鼎
公司之股份,而騙取240萬,亦主張此為被告戊○○執行業務之範圍。然查,凱鼎公司為櫃臺買賣中心之興櫃公司,股票編號3547號(參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頁凱鼎科技公司http://www.otc.org.tw/ch/regular_emerging/corng/corporateInInfo/merging/emerging_stock_detail.php?stk_code=3547)。而所謂興櫃股票,係指已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的普通股股票,在還沒有上市(櫃)掛牌之前,經過櫃檯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者而言。而交易之方式一般以委託證券經紀商議價,即投資人可委託開戶的證券經紀商,請營業員將所委託資料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的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如果投資人的委託價格達到推薦證券商的報價價格範圍時起五分鐘內,推薦證券商必須在他的報價數量範圍內(至少一仟股)負點選成交的義務(但推薦證券商已無庫存部位者,得免賣出報價及成交義務;推薦證券商持有部位已達原始推薦數量三倍以上者,得免買進報價及成交義務)。投資人亦可要求將委託資料傳送給指定的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成交,但被指定的推薦證券商在20分鐘內未執行點選成交時,系統自動將該等指定委託單(或申報單)轉為非指定委託單。(參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頁http:
//www.otc.org.tw/ch/service/faq/q_and_a_07.php#a01)。由於興櫃股票並非上市或上櫃之股票,除透由上開推薦證券商之買賣外,另亦可於私人間進行買賣不受限制。原告陳國斌提出之原證二㈨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經查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2、3款要求證券商(即參加人)在私人間轉讓股票時應由買方客戶填具「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向其往來證券商申請股票之轉帳劃撥,其交易代碼為375。因此,原證二㈨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實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制式申請書,供私人間轉讓股票時委託證券商代為請求劃撥股票之用,並非委託被告永豐金公司申購股票。由此可知,原告先透過永被告豐金公司依據上開興櫃股票之交易方式,下單購買被告永豐金公司推薦之凱鼎公司股票,之後由被告戊○○將之刪除,取消由被告永豐金公司代為在興櫃購買凱鼎公司股票之委託,有普通委託明細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戊○○係勸誘原告陳國斌不透過永豐金公司購入凱鼎公司股票,轉為尋找私人出售之方式,以牟取更高的利潤,被告戊○○與原告陳國斌已棄被告永豐金公司之利益不顧,而合意以私人交易方式為之,不能認為被告戊○○係為被告永豐金公司執行業務,而被告永豐金公司亦不因被告戊○○之行為而擴展其商業利益,且被告永豐金公司因此無法獲得利益一節,應可認定,且該事實亦應為一般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人所能知悉,故難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戊○○上開行為既非執行業務,亦與其業務無關,自難認被告永豐金公司應與被告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陳,原告陳國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
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戊○○就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被告戊○○侵佔其款項357萬元一節,業
據提出取款憑條二紙為證,且被告戊○○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戊○○收受原告乙○○之款項,侵佔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給付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戊○○雖為被告永豐金公司僱用之營業員,惟被告永
豐金公司否認被告戊○○侵佔原告乙○○之上開款項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外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經查,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期貨業務、證券交易輔助及期貨顧問事業,已如上述,存款及外匯業務並非被告永豐金公司經營之項目,且原證一之傳單亦可證明被告永豐金公司提供客戶之服務僅限「基金、保險、期貨金融」三項之理財及證券下單事務。故原告乙○○要求被告戊○○為其將存放在訴外人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台幣存款兌換為港幣,並轉存至永豐銀行公司之香港分行,此並非被告永豐金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戊○○並非為被告永豐金公司執行業務,該事項亦非與執行業務有關,故難認被告永豐金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乙○○之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陳,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戊○○就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辛○○部分
⒈原告辛○○主張被告戊○○侵佔其款項424萬5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二紙為證,且被告戊○○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戊○○收受原告辛○○之款項,侵佔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辛○○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辛○○主張其交付被告戊○○上開款項係為委託被告
戊○○購入凱鼎公司股票及購買基金。但查原告辛○○提出之提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辛○○委託被告戊○○領取款項及被告戊○○將款項存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內,尚無法證明原告辛○○交付取條款係透由被告戊○○委託被告永豐金公司購買基金及凱鼎公司股票。
⒊退步言,原告辛○○交付提款條由被告戊○○自原告辛○
○帳戶內領取現金,縱如原告辛○○所言係為委託被告永豐金公司購買凱鼎公司股票或基金,但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一點及第三點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另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亦規定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因此,委託證券商購買有價證券之委託人在委託之始即已開設款券劃撥帳戶,應知委託證券商購買有價證券將款項或證券交付開設款券劃撥帳戶之金融機構即可辦理款項交割,無需再將有價證券或款項等交付證券商或證券商僱用之營業員,此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證券商及營業員接觸客戶之有價證券及款項產生侵佔等不法情事之風險,原告辛○○亦應有此一般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客觀認知,買賣有價證券並無需將款券實體交付證券商或營業員。委託人如果漠視該制度之設計,無任何正當理由,僅因方便而任意將款項或有價證卷交付營業員保管,或委託營業員從其帳戶中領取款項,違反制度之設計,自陷於高風險中,自難引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要求保護。準此,原告辛○○應知買賣股票或基金不需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戊○○,亦無需命被告戊○○持原告辛○○已簽名之提款條領取任何款項用以交易,原告辛○○將簽妥名字之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戊○○難認係被告戊○○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反應認為被告戊○○在職務之外而受原告辛○○委託執行領取現款之事務,縱因原告辛○○委託被告戊○○提款之動機係出於委託被告永豐金公司購買基金或有價證券,但購買基金及有價證券不需交付款項實體,已如上述,故難認此提款行為係被告戊○○為被告永豐金公司執行業務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行為。從而,原告辛○○主張被告永豐金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⒋綜上所陳,原告辛○○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4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戊○○就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被告戊○○侵佔其款項325萬元一節,業
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乙紙為證,且被告戊○○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爭執,原告甲○○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戊○○收受原告甲○○之款項,侵佔入己,顯已侵害原告甲○○之財產權,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給付3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主張其交付被告戊○○上開款項係因被告戊○
○請求,為被告戊○○建立業績而購入基金。但原告甲○○僅提出提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甲○○委託被告戊○○領取款項及被告戊○○將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尚無法證明原告甲○○交付簽妥名字之取款條係透由被告戊○○委託被告永豐金公司購買基金。所提出之對帳單及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僅能證明原告甲○○在95年9月22日曾購入基金並在96年7月18日贖回該基金,不能證明原告甲○○另交付被告戊○○取款條領取325萬元作何使用。
⒊況依據原告甲○○所陳,係在96年7月18日贖回前所購入之
大華全球債券組合基金,而併交付提款條由被告戊○○自原告甲○○帳戶內領取現金,另購買基金。但依據原告甲○○所提出之投資對帳單,該對帳單之區間為西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前7月31日,其上即有記載原告甲○○在西元2007年7月18日贖回前所購買基金之記錄,如確另有委託購買基金,亦應有紀錄。且該投資對帳單上記載「茲大華投信系列基金投資對帳單,其內容如有不符,請立刻與本公司聯絡」,有該對帳單在卷可參。原告甲○○如確有在2007年7月18日委託被告戊○○購入基金,但卻未在對帳單上顯現買、賣之交易資訊,其在收受對帳單時,即應發覺,應無認為已經贖回而無記錄為合理之情,且事隔將近十月才發覺款項遭被告戊○○侵佔,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甲○○主張交付提款條委託被告戊○○提領現金係為購入基金乙節,不能證明,尚難採信⒋退步言,縱如原告甲○○所言係為委託被告永豐金公司購
入基金,而交付提款條提款用於交易,但依上所述,委託證券商購買有價證券將款項或證券交付開設款券劃撥帳戶之金融機構即可辦理款項交割,無需再將有價證券或款項等交付證券商或證券商僱用之營業員,原告甲○○漠視該制度之設計,無任何正當理由,而任意將提款條交付被告戊○○,自其帳戶內領取現金,應認為係被告戊○○在職務之外而受原告甲○○之委託之事項,難認此為被告戊○○任職被告永豐金公司所應執行之業務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行為。從而,原告甲○○主張認被告永豐金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⒌綜上所陳,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戊○○就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庚○○主張被告戊○○侵佔其款項160萬元一節,業
據提出取款條三紙、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乙紙、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二紙,且被告戊○○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爭執,原告庚○○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戊○○收受原告庚○○之款項,侵佔入己,顯已侵害原告庚○○之財產權,原告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凱鼎公司股票為櫃臺買賣中心之興櫃公司,可透由證券商
推薦在櫃臺買賣中心交易或私人間進行交易,已如上述。原告庚○○提出之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證明其係採用私人交易方式購入凱鼎公司股票,而不經過被告永豐金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交易,被告永豐金公司並無法因此獲利,因此,難認被告戊○○係為被告永豐金公司執行業務,而收取原告庚○○交付之提款條。準此,原告庚○○主張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⒊綜上所陳,原告庚○○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與被告戊○○就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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