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献堂 (即億舜企業社)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献堂同意返還,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係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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