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智慮淺薄,貪圖小利順手牽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業與告訴人 麥肯明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告訴人麥肯明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麥肯明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