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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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兩年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46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每月尚餘22,468元,但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還款僅11,000元,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3,000元),每月尚有11,468元未見說明資金用途。另經本院分別於98年5月7日、98年7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消債更依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補正現在每月固定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債務人逾期均未補正,顯見其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復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29%,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