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稻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告 許添琮
張元宏 陳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陳君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被告陳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公司附近,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攀爬踰越原告公司大林路旁之圍牆,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1樓辦公室,徒手破壞上鎖抽屜,竊取金飾3只(價值4萬元)、現金47萬7,000元,被告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君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實際分到的金額為7萬元,願意賠償原告
7萬元,然因伊在監執行尚無具體償還方案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被告陳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前往原告公司附近,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攀爬踰越原告公司大林路旁之圍牆,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1樓辦公室,徒手破壞上鎖抽屜,竊取金飾3只(價值4萬元)、現金19萬元,被告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被告3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陳君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竊之財物除金飾3只外,尚有現金47萬7,000元乙節,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公司財務簡要統計表、107年度費用支出、107年10月外籍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張雅玲辦公桌抽屜零用金明細、大雅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查被告張元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很確定我有數過,數過後3個人才平分,我跟許添琮分6萬,陳君威分7萬,所以總共拿走現金19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120至122頁、第230頁);被告陳君威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我只有拿到7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230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許添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張元宏各分得6萬,陳君威分得7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
120頁),經核被告3人上開所述互相一致,應屬可信。至張雅玲於刑事案件警詢、本院108年7月2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失竊金額為36萬7,000元,然於本院109年
1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則改稱失竊金額為46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91頁、刑事卷第227、316頁),並提出上開資料為佐(見刑事卷第265至275頁),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就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之失竊金額,均係以原告公司領出之金額扣除所發薪水為計算(見刑事卷第22
7頁),惟參以稻香財務簡要統計表最後一欄記載「還有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供相關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對於遭竊數額,無法精確掌握,且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遭被告竊取之確切金額,堪認屬原告遭竊之現金應以19萬元為可採。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應為23萬元(計算式:金飾價值4萬元+現金19萬元=23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23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陳君威辯稱:伊實際分到的金額為7萬元,願意賠償原告7萬元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按即對債權人)而言,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僅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參照)顯然有別。是被告陳君威抗辯其就本件竊盜所得23萬元僅分得7萬元,其僅願賠償7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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