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温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温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由菲律賓國家調查局以綁架罪逮捕,並於同年10月2日經菲律賓檢察官調查後,因犯罪事實不成立,純屬個人債務糾紛諭知交保,嗣101年10月2日菲律賓刑事聯絡官通報臺灣外交部,由外交部於101年10月8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16605496號註銷抗告人原持有之000000000號護照,並向菲律賓移民局申請代管拘留,拘留原因為抗告人為臺灣司法通緝犯,然拘留期間遭控之詐欺案件證明非抗告人所犯,亦此抗告人在菲律賓之二罪最終因罪名不實而取消案件,抗告人這段期間均為自由之身,無須被限制人身自由權,卻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1月9日遭拘禁長達5年多,抗告人並非因菲律賓之法律而受拘禁,實係因臺灣司法通緝之因,致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遭受拘禁,抗告人被拘禁期間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拘禁期間應予一日折抵一日。又抗告人被拘禁之身分雖非受刑人,而係臺灣司法通緝犯,但抗告人係臺灣外交部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10月8日投檢原勤99執2239字第17597號函及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而使抗告人被拘禁於菲律賓移民局,確實因臺灣司法案件被拘禁,並非因觸犯菲律賓刑法被拘留,因此抗告人所適用之法應按臺灣法律之條例,抗告人雖不符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規定,但在處理事務上實有相同之處,應等同於受羈押或其他之拘禁,在執行前即應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折抵刑期,為此狀請庭上為抗告人維護權益云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始能折抵,蓋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再者,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既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6條第1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自應與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為同一解釋,限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有折抵之適用。又受刑人係指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法第10條可知,適用該法必須在移交國判處徒刑確定後,始有折抵刑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共3罪)、1年(共3罪)、4月、1年1月、2年(共2罪)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7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1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7月8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21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1597號執行指揮書1紙及該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前於101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1月9日遭菲律賓移民局拘禁,係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函外交部,致使外交部依照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註銷抗告人之護照,其遭受拘禁確係因臺灣司法案件所致,並非觸犯菲律賓刑法,因此抗告人應按臺灣法律之條例,計入羈押折抵日數云云。惟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足見該條適用前提係以經移交國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或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始得轉換折抵。而本件抗告人雖曾因綁架罪而遭菲律賓政府逮捕調查後,然因罪證不足而釋放,自非屬移交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狀,且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係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亦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自無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折抵刑期之餘地,受刑人上開所稱,顯無可採。原審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抗告人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之主文執行,而簽發108年度執助壬字第1597號執行指揮書,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意思,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