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吳榮燦
吳俊芳 吳淑敏 吳淑芬 吳武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31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25號、94年度執全字第3267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