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異議人 吳明修 (現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2月1日(106)取智字第3224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欠缺「身分證影本」、「聲請書加蓋聲請人印章」,而經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21月1日(106)取智字第3224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67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惟因異議人於89年間入監服刑,在監期間難以換發新式身分證,若需身分證明均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核發之「在監證明」代為身分證明,若需於文書加蓋個人印章,均以簽名、捺印指紋代之。異議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提出提存所函請異議人補正文件,異議人若待執行期滿則因時效逾期而消滅領取提存物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原提存通知書;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當地代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提存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劉志鵬 律師勤因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事件破產債權分配金額受領人受領遲延,將提存物新臺幣4,030元提存予提存物受領權人即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12月19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加蓋異議人印章;因異議人迄未補正,而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2月1日(106)取智字第3224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有103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提存所以106年12月19日函、107年2月1日(106)取智字第3224號函為憑,業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則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檢附應備文件,異議人經命補正後未為補正,本院提存所依前揭規定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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